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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13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0125400號及第09760125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於本市北投區光明路○號○
樓之○及○樓之○樓地板與天花板之間,以木、玻璃、金屬等材料,各增
建高度 1 層約 2-3 公尺,面積約 12 及 14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
築法第 25 條及第 86 條等規定,乃分別以 97 年 1 月 8 日北市都建字
第09 760125400 號及第 09760125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訴
願人不服,於 97 年 1 月 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 24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
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
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18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
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 十八、夾層:夾於樓地板
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
三分之一或 100 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
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
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
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
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
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
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
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
存違建:指民國 53 年 1 月 1 日以後至民國 83 年 12 月 31 日以
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 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第 21點規定:「夾層屋違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拍照列管。
其不符合者,應予查報拆除:(一)曾向本局報備有案。(二)於民
國 83 年 12 月 31 日以前施工完成,並取得建築師或相關技師簽證
認無礙結構安全及無礙消防安全之證明者。」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
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
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系爭房屋係小套房,在使用空間受限下,設置距天花板之
高度僅1.08公尺之置物空間擺放物品,竟被查報為違章建築,令人
難以心服,請撤銷原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稱系爭本建物係94年領取使用執照,當然無可否認
,但是否如其所稱83年12月31日以後興建之房屋都不得設置收納置
物空間,顯然違背常理、人情。
(三)有關陽臺違建,系爭大樓所有購屋者於交屋時根本未見設置陽臺,
法規有陽臺設置而未設置,顯然是建商違法之舉,原處分機關又是
如何發給使用執照?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於本市北投區光明路○
號○樓之○及○樓之○樓地板與天花板之間,以木、玻璃、金屬等材
料,各增建高度 1 層約 2-3 公尺,面積約 12 及14平方公尺之構造
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及第 86 條等規定,應予拆除;此有原處分
函所載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予以查報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小套房,在使用空間受限下,設置置物之空
間擺放物品,竟被查報為違章建築云云。按「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
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十八、夾層: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
間之樓層......。」「夾層屋違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拍照列管。
其不符合者,應予查報拆除:(一)曾向本局報備有案。(二)於民
國83年12月31日以前施工完成,並取得建築師或相關技師簽證認無礙
結構安全及無礙消防安全之證明者。」分別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1條第18款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1點所明定。卷查
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於本市北投區光明
路○○號○樓之○及○樓之○樓地板與天花板之間,以木、玻璃、金
屬等材料,各增建高度 1 層約 2-3 公尺,面積約 12 及 14 平方公
尺之構造物,已如前述;且據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22日北市都授
建字第 0973151 3600 號函補充答辯陳明略以:「...... 說明.....
. 二、....... 訴願人所提面積疑義,依前開條文係稱夾層面積超過
規定者,視為『另一樓層』。惟本案係領有 94 使字第0080號使用執
照,原核准 10 樓與 11 樓間並無構造物夾於其中,現況則已於該樓
層間增建構造物,係屬夾層違建無誤。三、另系爭陽臺違建部分,經
調閱該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有陽臺之設置,至訴願人所稱交屋時無
陽臺情形,單純屬竣工後再施工違建行為。」則依前揭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8款規定,系爭構造物係屬「夾層」應可
認定;復查系爭構造物所在之主建物係領得 94 使字第0080號使用執
照,是系爭構造物非屬 83 年 12 月 31 日以前施工完成要屬無疑,
則原處分機關查報系爭構造物依法應予拆除,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至關於陽臺違建部分,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增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願
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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