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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11. 府訴字第0977014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高○○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29日北市都
建字第 09762286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永吉路○○巷○○弄○○號
建物外牆設置之服務處告示牌,現已腐朽生鏽毀損,為維護公共安全
,而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認訴願人應負管理維護之責,乃以9
7年5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28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日內自
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7年7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30日補正
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8月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733746
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高○○君)不服本局 97 年 5 月 29 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28
690 0 號函處分依法提請訴願乙案...... 說明...... 二、......查
本局... ... 查處之標的係構架因腐朽生鏽毀損等事由,該構架本局
無法舉證係臺端所設置,且現場該構架等標的物,另依鳳凰颱風通報
後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46 條之規定逕予拆除,故本局 9
7 年 5 月 29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22869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應予
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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