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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2.26. 府訴字第098700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0月2日北市都建字
    第09760672200號、北市都建字第09760672300號、北市都建字第09760672
    400號及北市都建字第09760474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中正區館前路○
      ○之○○號○○樓至○○樓,以金屬、玻璃材料,各搭建高約 3公尺
      ,面積約12平方公尺之昇降機,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
      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 (下同) 97年10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
      60672200號、北市都建字第09760672300號、北市都建字第097606724
      00號及北市都建字第 09760474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
      不服,於97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有資料作業疏失,乃以 98年1月19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09860003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97年10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4748
      00、09760672200、09760672300、09760672400號函違建查報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7年11月7
      日北市訴(午)字第 097309604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逕復
      ,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1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735785600號函復
      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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