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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12. 府訴字第0987002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1911400號
、北市都建字第09771911500號、北市都建字第09771911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5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75 年度判字第 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
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
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
,於本市萬華區峨眉街○○號騎樓邊,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樹立廣告(名稱各為「○○」
......、「○○......」、「○○......」),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95條之3規定,分別以民國(下同)97年11月 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1911400號、
北市都建字第09771911500號、北市都建字第 09771911600 號函各處○○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新臺幣 4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強制拆除。上開三函皆於 97年11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13日經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按上開三件處分書所載之受處分人分別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並非訴願人,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8年2月9日北市訴(
卯)字第097311 1122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來文敘明其與上開處分所
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上開書函於98年 2月10日送達,有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釋明,雖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陳明其為建地所有
權人,然既未釋明其對該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自難認定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因本
三件處分遭受損害。則訴願人既非上開三件處分書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亦難認其
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準此,訴願人對上開三件處分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
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公假)
副市長 吳 清 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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