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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22. 府訴字第0987004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荊○○
訴 願 代 理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1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
9764208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段○○號建築物領有72使字第xxxx號、87變使字第 xxxx號、88 變
使字第 xxxx號、90 變使字第 xxxx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商場、旅館、餐廳、商場、國
際觀光旅館等,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與設備不符規定,乃以民國(下同)
97 年 1 月8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7 4876101 號函請該建築物之管理機關負責人即訴願人於
文到 1 個月內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26 日複查認訴願人逾期未改善,以 9
7 年 2 月 2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6073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
於 97 年4月30日前自行改善完成。該函於97年3月4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97年8月26日
複查認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並製作臺北市既有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備檢查表於8.無障礙廁
所盥洗室之「室內迴轉空間直徑大於等於 150公分」及「坐式馬桶:靠牆側設 L型固定扶手
、非靠牆側設活動扶手(且馬桶週邊需留設至少75公分帶寬淨空間)」兩項均勾選設置不符
,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 88
條第 1項規定,以97年11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208900號函處訴願人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8 年1月31日前自行改善完成。該函於 97年12 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97 年 12 月 2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 97年12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278900 號限期繳納罰
鍰通知書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11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20
89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
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三個月。」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
如下:......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
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 5
7 條規定:「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
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前項無障礙設備及
設施之設置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
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
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
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
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
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
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7條規定:「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公共建
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各項無障礙設施。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定之。」第 170條規定:「公共建築物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其種類及適用
範圍如附表。」(節略)
┌─┬─┬────┬─┬─┬─┬─┬─┬─┬─┬─┬─┬─┬─┐
│建│ │\供行動 │室│避│避│室│室│樓│昇│廁│浴│輪│停│
│築│ │ 不便者│外│難│難│內│內│梯│降│所│室│椅│車│
│物│ │ \ 使用 │通│層│層│出│通│ │設│盥│ │觀│空│
│使│ │ 設施 │路│坡│出│入│路│ │備│洗│ │眾│間│
│用│ │ \ │ │道│入│口│走│ │ │室│ │席│ │
│類│ │建築物之│ │及│口│ │廊│ │ │ │ │位│ │
│組│ │適用範圍│ │扶│ │ │ │ │ │ │ │ │ │
│ │ │ │ │手│ │ │ │ │ │ │ │ │ │
├─┼─┼────┼─┼─┼─┼─┼─┼─┼─┼─┼─┼─┼─┤
│B │商│百貨公司│ │ │ │ │ │ │ │ │ │ │ │
│類│業│(百貨商│ │ │ │ │ │ │ │ │ │ │ │
│ │類│場)商場│ │ │ │ │ │ │ │ │ │ │ │
│ │ │、市場(│ │ │ │ │ │ │ │ │ │ │ │
│ │ │超級市場│ │ │ │ │ │ │ │ │ │ │ │
│ │ │、零售市│ˇ│ˇ│ˇ│ˇ│ˇ│○│ˇ│ˇ│ │ │ˇ│
│ │ │場、攤販│ │ │ │ │ │ │ │ │ │ │ │
│ │ │集中市場│ │ │ │ │ │ │ │ │ │ │ │
│ │ │)展覽場│ │ │ │ │ │ │ │ │ │ │ │
│ │ │(館)、│ │ │ │ │ │ │ │ │ │ │ │
│ │ │量販店。│ │ │ │ │ │ │ │ │ │ │ │
├─┴─┴────┴─┴─┴─┴─┴─┴─┴─┴─┴─┴─┴─┤
│說明: │
│一、「ˇ」指每一建造執照每幢至少必須設置一處......。 │
│ 二、「○」指申請人視實際需要自由設置。......。 │
│ ...... │
└──────────────────────────────┘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 504.1規定:「淨空間:廁所盥洗室空間內應設置迴轉空
間,其直徑不得小於 150 公分。」第 505.2 規定「淨空間:馬桶至少有一側邊之淨空
間不得小於 75 公分。」第505.5 規定:「側邊 L 型扶手:馬桶側面牆壁應裝置 L 型
扶手......。」第 505.6 規定:「可動扶手:馬桶至少有一側之扶手應為可動式.....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
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迄今尚未接獲本案相關罰單,故無原處分機關 97年12月12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4278900號函所稱逾限未繳之情事;又原處分機關檢查表載明複檢
不合格方處以罰鍰,本件未複檢即逕行開罰,實與檢查表文字不一致。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段○○號建築物營業廳舍之無障礙設施與設備
有如事實欄所述之不符規定情事,乃以 97 年2月29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6073300號
函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97 年 4 月 30 日前自行改善完成,經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26日複查認訴願人尚未改善,並製作臺北市既有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備檢查
表後,以 97 年 11 月 3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4208900 號函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9 8 年 1 月 31日前自行改善完成。該處分函於 97年 12 月 9 日寄存送達,
有臺北市既有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備檢查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迄今尚未接獲本案相關罰單,故無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764278900號函所示逾限未繳之情事;又原處分機關檢查表載明複檢不合格方處以
罰鍰,本件未複檢即逕行開罰,實與檢查表文字不一致云云。查原處分機關 97年11月3
日北市都建字第09 764208900號函係郵寄至訴願人公司地址,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7年 12月9日由郵政
機關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是系
爭處分書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業經合法送達,訴願人自無從以未接獲系爭處分書而邀
免責;又原處分機關前認系爭建物無障礙設施與設備不符規定,乃以 97年1月8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674876101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個月內改善完成,嗣於97年2月26日複查認
訴願人逾期未改善,以97年2月29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6073300號函處訴願人6 萬元罰
鍰,
並限於 97 年4月30日前自行改善完成。該函於97年3月4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
8月26日複查認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乃再以97年11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208900號
函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該函於97年12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及97年8月26日臺北市既
有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備檢查表附卷佐證,訴願人主張本件未複檢即逕行開罰云云,與
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限改善營業廳舍之無障礙設施與
設備,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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