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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30. 府訴字第0987021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訴 願 代 理 人 鍾○○
訴 願 代 理 人 吳○○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陽臺補註及補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
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94年8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463400號書函及原處
分機關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4年 9月27日大安字第 29006號附屬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陽臺補登),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臺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大安
建字第 009940號94年8月18日申請書所為補測認定臺北市大安區東豐街○○號(64年 6
月20日整編前為安東街○○巷○○號)1樓建物陽臺 3.33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應予撤
銷。」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下稱本府工務局)民國(下同)94年
8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463400號書函所為認定陽臺範圍及原
處分機關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94年9月27日大安字第 2
9006號附屬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陽臺補登)不服。又本件訴願人雖非系爭處分之相
對人,惟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大安區復興段 3小段506地號(95年12月26日逕行分割為506
及 506-1地號)土地上之康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康橋大廈領有59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包括門牌編號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
○、○○、安東街○○巷○○、○○、○○、○○號等建物,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在
○○大廈共用部分之法定空地上核准案外人廖○○申請陽臺補註及補登之處分,已侵害
其權益,並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5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1層平面
圖影本為證。是依其主張,應認其就本案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
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
起。」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三、案外人廖○○於 94年7月20日檢附所有本市大安區東豐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建物登記簿謄本、門牌證明書、臺北市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59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存根及平面圖等資料影本,向本府工務局申請於系爭建物之 59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1樓平面圖說補註陽臺,案經本府工務局以94年8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4634
00 號書函復知廖○○略以:「主旨:有關申請於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說補註『陽臺』
乙案......說明......二、臺端所有坐落於本市大安區東豐街○○號建物(原領有本局
核發之58建【大安】【信】字第xxx號建造執照及 5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申請於使
用執照平面圖說補註『陽臺』乙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20款定義
,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其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準此
,上開執照 1樓平面圖影本著斜線標示範圍(如附件),應屬『陽臺』無誤。三、前開
說明僅係依『陽臺』定義所為之判定,有關面積數量及產權登記,應以地政機關相關法
令認定為準。」在案。
四、嗣廖○○委由代理人盧○○於 94年8月18日,檢附5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本府
工務局 94年8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463400號書函及備查之 1層竣工平面圖等相關證
明文件,以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建字第 994號建物測量申請案,申辦系爭建物之附
屬建物(陽臺)第一次測量,經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4年9月5日派員勘測後依上開使
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予以轉繪,並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在案(陽臺面積3.33平方公尺)
。廖○○再檢附5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本府工務局 94年8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0
9453463400號書函及使用執照等相關證明文件,以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4年9月7日大安
字第29006 號土地登記申請案,申辦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陽臺補登
),經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審查後,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
、第73條及第84條規定,以94年9月9日北市大地一字第 09430949700號公告15日(自94
年9月10日起至94年9月24日止),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於94年 9月27日辦理登記完竣
在案。
五、嗣訴願人委由訴願代理人吳○○律師以 98年2月16日函詢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准予廖○
○補測陽臺 3.33平方公尺之法令依據,經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8年2月23日北市大地
二字第 09830191000號函復訴願代理人吳○○律師略以:「主旨:有關 貴律師代理郭
○○君查詢廖○○君所有本市大安區復興段3小段623建號建物(門牌:本市大安區東豐
街○○號)補測陽臺案之法令依據一案......說明:......三....有關陽臺之認定範圍
係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業務職掌......本案建物經該局以 94年8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094
53463400號(書)函......,該(書)函附件所附之平面圖影本亦以斜線標示陽臺範圍
,本所爰依該(書)函及附件暨建物權利人廖○○君所檢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依上開規
定轉繪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計算陽臺面積,並據以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訴願人
不服上開本府工務局 94年8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463400號書函及本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94年9月27日大安字第29006號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陽臺補登),
於98年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4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5月 1
2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及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檢卷答
辯。
六、查本府都市發展局雖未查告 94年8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463400號書函之送達情形,
惟廖○○以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94年8月18日大安建字第 994號建物測量申請書案,申
辦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陽臺)之測量,既已檢附本府工務局 94年8月4日北市工建字
第 09453463400號書函及備查之1層竣工平面圖,有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4年8月18日大
安建字第 994號建物測量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廖○○至遲應於
94年8月18日以前即已收受本府工務局94年8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463400號書函;
又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陽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於 94年9月27日辦竣登記且於94
年 9月28日由廖○○之代理人盧○○代領建物權狀,有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4年 9月28
日簽收清冊等影本附卷可參,則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4年9月28 日即已送達系爭建物
附屬建物(陽臺)登記處分予廖○○。然據訴願人訴願書記載略以:「 .......訴願人
......發現......四維路○○號○○樓在......大廈法定空地及屋後停車場法定空地被
違建佔用,於95年間更發現該建物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上多出『 24.69平方公尺之補測陽
臺』登記,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向該36號1樓所有權人黃○○起訴請求返還法
定空地及公共設施。然黃○○於 98年1月19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及證物,載明同一棟建物
即 .......東豐街○○號○○樓......所有權人廖○○,竟於94年 8月18日向大安地政
事務所申請補測陽臺3.33平方公尺,並已登記在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訴願人於98年1月1
9 日當庭收到該答辯狀,隔數日才看到證 2之建物謄本及測量成果圖。是訴願人於 98
年1月底知悉系爭建物申請補測陽臺3.33平方公尺......。」而本件訴願人於 98年2月1
7日始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是
縱其自承於98年1 月底知悉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陽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雖即
於30日內提起訴願,惟因系爭二處分分別於94年8月18日及94年9月28日即已送達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則訴願人雖為本案利害關係人,惟其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 14條第2項但
書規定之3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市長 郝 0 0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00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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