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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0.29. 府訴字第0987013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8月4日北市都建字
    第09862348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人雖非原處分函之相對人,惟查訴願人自承於本市大同區承德路○○段○○號建物
      外牆設置張貼廣告(下稱系爭廣告),而系爭處分係命拆除系爭廣告,應認訴願人就系
      爭處分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屬訴願法第1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得依法就本件提起
      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
      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
      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
      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5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同區承德路
      ○○段○○號建物外牆設置係爭廣告,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6條規定,乃
      依同規則第54條規定,以民國(下同)98年 8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2348200號函通知
      該公司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該函於 98年8月6日送達該公司,訴願人不服,於98年8
      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經核本件訴願人所送之訴願書,未經訴願人代表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 98年9月9日北巿訴(酉)字第0983077072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負責
      人之簽名或蓋章。該書函於98年9月1 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
      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5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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