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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14. 府訴字第0987013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0月6日北市都建字
第09862607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士林區基河路30號建築物(下稱○
○建物)屋頂設置樹立廣告(廣告內容:BODY.......CHARGER)(下稱系
爭廣告物), 經民眾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1日向市長信箱陳情,案經
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
定,乃以98年10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2607800號函,命訴願人等於文到
10日內自行拆除(含框架)。該函於98年10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0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95條之3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
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
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
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
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
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
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
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
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
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
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物適用87年12月頒訂之臺北市都市計畫
說明書申請設置廣告物特別規定;基隆河新生地及附近地區細部計畫
案都市設計管制原則為1樓以上不得製作廣告招牌,D棟除外,管理委
員會於 89年11月27日公告D棟為北美館社區唯一合法之招牌廣告物,
系爭廣告物係合法設立。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
,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物適用87年12月頒訂之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
申請設置廣告物特別規定;基隆河新生地及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都市
設計管制原則為1樓以上不得製作廣告招牌,D棟除外,管理委員會於
89年 11月27日公告D棟為北美館社區唯一合法之招牌廣告物,系爭廣
告物係合法設立云云。按建築法第 97條之3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經查
,本件訴願人雖陳稱基隆河新生地及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都市設計管
制原則為1樓以上不得製作廣告招牌,D棟除外等情,惟依卷附基隆河
(士林段)新生地及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都市設計管制
原則一之(三)有關廣告物管制規定為「本地區之第三種住宅區內之
建築物,除面臨20公尺以上道路之底層可設置招牌廣告外,其餘不得
設置任何廣告物 ......。」是訴願人所稱顯有誤解。又訴願人所指
「1樓以上不得製作廣告招牌, D棟除外」,乃係88年10月15日宏盛
北美館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屆第4次會議決議內容,僅係該大樓管理委
員會內部決議,仍不得違反法律規定;而訴願人所稱系爭廣告物適用
87年12月頒訂之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申請設置廣告物特別規定乙節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職權調查並未查得該規定。又依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02049號判決意旨略以:「......建築法第95條之3
所規範者,包含在本條修正施行前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所擅自設置之
招牌廣告或樹立之廣告,而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仍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
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之廣告,否則即無法達增訂上述規定之立
法目的......。」則訴願人設置之系爭廣告物既於建築法第 95條之3
規定修正施行前,且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該條修正施行後,即應依
該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始得設置。是訴願主張,不足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系爭廣告物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乙節,經審酌系爭處分尚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是本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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