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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29. 府訴字第0997000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字
第09860696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前,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以金屬、玻璃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1.5公尺,
面積約1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條規定,並不得補辦
手續,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98年10月19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60696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
該函,於98年1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上開98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696600號函係於98年10月2
1 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且該函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
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98年10月22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98年11月20日(星期五);惟訴願人
遲至98年11月2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亦有貼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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