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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1.29. 府訴字第0997001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4年9月16日北市工建字
    第09454051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94年9月13日派員至本市中正區衡
      陽路○○號地下○○樓建築物勘查,發現原經核准之部分機車停車位
      ,違規停放汽車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
      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以 94年9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4051200號函
      處系爭建築物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文到 3個月內改善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嗣因訴願人未繳納
      罰鍰,本府都市發展局乃以98年1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4483000號
      函予以催繳。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94年9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0
      94540512 00號函,於98年12月8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
      願,同年12月11日補具訴願書。
    三、嗣本府都市發展局重新審查後,以處分對象有誤,乃以98年12月24日
      北市都建字第 0986451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撤銷上開原處分機關94年9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4051200號函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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