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7001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23日北市都建字
第09860739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文山區景興路○○○巷○○弄○之○號○樓旁,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以金屬及鐵皮等材料,搭建有1層高約2公尺,面積約1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
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 98年6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507400
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乃依行政程序法
第75條規定,以 98年6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077700號公告送達上開查
報拆除函,並於 98年6月29日拆除在案。嗣因同地點又違反規定重建,經
原處分機關勘查認定範圍為以金屬及鐵皮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2公尺,面
積約1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乃以98年11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60739800
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以98年11月
2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60179600號公告送達該查報拆除函。訴願人不服,
於98年1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9條第1款、
第 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
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
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
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
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
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
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95
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第1款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
下:(一)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拆後重建者,除應查報拆除
外,並依建築法第九十五規定移送法辦。」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遮雨柵範圍是20多年前的建物,只是木蛀
浪板損壞換成鐵皮,建雨柵比比皆是,此乃民之所需,增進生活品質
。訴願人乃退休人員,半月住金門,半月住臺灣,70高齡目前身體還
可動,把整修破損雨遮當活動,絕無違法。
三、本市文山區景興路○○○巷○○弄○之○號○樓旁,未經申請許可,
擅自以金屬及鐵皮等材質,拆後重建1層高約2公尺,面積約16平方公
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有
原處分機關98年6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507400號函、98年6月29日
違建拆除現場照片、 98年11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739800號函所
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通
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系爭構造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遮雨柵範圍是20多年前的建物,只是木蛀浪板損壞換成
鐵皮,建雨柵比比皆是,此乃民之所需,增進生活品質云云。按建築
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本件系爭構造物既未經申
請許可而擅自建造,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且系爭構造物係於
98年 6月29日拆除後重建,顯非屬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自
應予查報拆除,有相關圖說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佐證。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