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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5.13. 府訴字第0997005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3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5619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合江街 20巷35號2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
    有71使字第0539號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系爭建物東(右)
    側外牆緊鄰地界線建築並無開口之設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核
    准擅自於系爭建物外牆開口(窗),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及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規定,乃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民國(下同)99年3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5619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
    期於文到 30日依規定改善完成。該函於99年3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9年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
      第3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
      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
      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91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第97條規定:「有關建
      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定之。」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6款規定:「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
      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六、建築物之分
      戶牆、外牆、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
      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建築物之設計、施工、
      構造及設備,依本規則各編規定......。」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22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
      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二十二、外牆:建築物外圍
      之牆壁。」第 45條第2款規定:「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
      排出口或陽臺等,依下列規定......二、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
      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
      平距離達一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
      限。」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有關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管理,依本
      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6條第9款規
      定:「建築物變更使用行為與原核定使用不合,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但應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始得變更使用 ...
      ...九 總樓層數在五層以下建築物之外牆變更。」第1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依第六條第九款申請變更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符合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五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其禁止者為變更主要結構或與原定使
       用不合之變更行為,其目的在維護建築物本體之使用目的及安全,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二)系爭建物開窗處為浴室,窗戶僅80乘80公分長寬,供浴室通風之用
       ,並未變更建築物主要構造,亦在本體使用目的範圍;同時,開窗
       處之外牆係臨長寬各約 20公尺之空地,其中僅臨系爭建物外牆約2
       乘20公尺長寬之空地,為訴願人公同共有之基地,現由 1樓住戶闢
       為花園,其餘空地則長久供私人停車場使用,根本無影響鄰屋居住
       安全之可能。因此,系爭建物開窗未違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
       定,符合建築物本體之使用目的,亦未變更建築物本體之主要結構
       ,為所有權人合法之管理處分行為。
    (三)系爭建物另一側亦有其他住戶外牆開窗,未見檢舉人有任何異議,
       其純係以侵害他人為目的而舉發。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領有71使字第0539號使用執照
      ,依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系爭建物東(右)側外牆無開口之設計,
      惟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系爭建物外牆開口(窗),有71使字第0539
      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 2-4樓平面圖、右側立面圖及原
      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外牆開口(窗)合於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但書規定
      及系爭建物開窗處之外牆係臨長寬各約20公尺之空地,無影響鄰屋居
      住安全之可能,因此系爭建物外牆開口(窗)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 45條第2款但書規定等節。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調閱上
      開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發現系爭建物外牆開窗位置係建物東(右)
      側外牆,該外牆緊鄰地界線建築,有上開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 2-4樓
      平面圖、右側立面圖附卷可稽。而系爭建物外牆既係緊鄰地界線建築
      ,即難遽認該外牆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 1公尺以上,而合於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45條第2款但書規定。復按總樓層數
      在 5層以下建築物之外牆變更,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
      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6條規定,固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惟依
      同條但書規定及同辦法第 10條第1款規定,仍應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及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規定者,始得變更使用,
      然查訴願人就系爭建物外牆開口(窗)並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且
      如前述系爭建物外牆開口(窗)亦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45條規定,則其無建築法 73條第2項但書所稱「建築物在一定規
      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之適用,應可認定。另訴願人亦不得
      以他人涉有違規事實,而邀免其公法上之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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