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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6.21. 府訴字第0997006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3月31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960363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大安區安居街○○巷○○弄○○號○○樓頂之既存違建,範圍為
      1 層高約 2.6公尺,面積約 90平方公尺,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既
      存違建隔有 3個使用單元作出租套房使用,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
      條及行為時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4點等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
      ,乃以民國(下同)97年 3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0244300號函通
      知當時違建所有人劉○○應予拆除,經劉君自行配合改善並切結後,
      而於97年 8月 6日簽報結案。嗣原處分機關再派員勘查,發現該既存
      違建內又再隔間 4個使用單元,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臺北市
      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4點等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99年 3月31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0363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函於99年
      4 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
      21日及 5月 3日補充訴願資料及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9年3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03639
      00號函查報之違建所有人有誤,乃以99年5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7
      34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函。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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