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9.10.11. 府訴字第0997010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8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598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大安區仁愛路○○段○
○巷○○號○○樓旁,擅自設置屋頂樹立招牌廣告 1面(廣告內容:
王○○再出發......),違反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
第 1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99年 8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598
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自行拆除(廣告物面版含構架)。
該函於99年 8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20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為前揭違規廣告非屬訴願人所有,乃
以99年 9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36485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99年8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598000號
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