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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0.08. 府訴字第0997010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願人因詢問建築物套繪圖相關事宜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不作為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
      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4月8日向本市建築管理處陳情詢問略以,
      依所申請之建築物套繪圖,訴願人所有房屋 58字xxx號使用執照上,
      基地內通路沒通連至建築線退縮地(棕色部分)有何作用不明晰?右
      側較寬之棕色部分緊連使照的退縮地,二者有無牽連關係?混淆視聽
      ,不解其意圖等,請本市建築管理處函復。嗣因未接獲本市建築管理
      處回復,訴願人認該處有不作為情事,於 99年6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7月8日及10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建築管理處檢卷答辯
      。
    三、查訴願人陳情詢問建築物套繪圖相關事宜,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事項
      ,應屬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之範疇,核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
      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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