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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0.07. 府訴字第0997011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20日北市都建
    字第09969232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段○○巷○○
    之○○號○○樓後方建築物屋頂設置樹立廣告(廣告內容:○○生活館..
    ....,下稱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而以民國(下同)99年 4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93210580
    0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燈具)。該函於99年
     4月23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 7月12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
    物仍未拆除,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9年 7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9232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函於99年 7
    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7月27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
    明訴願, 8月 3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
      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
      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
      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
      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
      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
      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
      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
      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
      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
      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
      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設置之系爭廣告物並非新設招牌,而是沿
      用前任業主所留下看板,只是在內容上稍作修改,而前店主在該址營
      業已有10年,理應適用舊法之既成違建,不應予以開罰,請撤銷該罰
      鍰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4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93210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
      自行拆除,該函於99年4月23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於99年7月12日派
      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拆除,有 99年4月21日北市都建字
      第09 932105800號函、該函送達證書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物係沿用前任業主所留下之看板並非新設,且
      係既成違建不應予以開罰云云。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表示,前揭
      位址原樹立之廣告物已於99年2月1日拆除(含支框架)完畢,並有採
      證照片可稽。且系爭廣告物之內容及型態與前揭已拆除之廣告物截然
      不同,足認系爭廣告物係於99年2月1日以後始新設之廣告物。況不論
      該廣告物是何時設置,其未經申請許可即不得設置,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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