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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0.22. 府訴字第0997011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26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964268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配合本府消防局執行「99年暑假抽查
      特定營業場所聯合稽查專案」,於民國(下同) 99年 7月22日至訴
      願人於本市松山區復興北路○○號地下 1樓(下爭系爭建物)開設之
      「○○餐坊」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發現安全門及逃生
      避難通道堆積雜物,有影響逃生避難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乃審認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2款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17規定,以
      99年 7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4268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12萬元
      罰鍰。該函於99年 7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 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處分書引用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內容有誤,乃以 99年9月21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93672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
      銷上開99年7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2682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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