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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1.18. 府訴字第0997012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36769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以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以
    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8年12月25日都建收字第1468號申請案就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於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應修改或補正事項」欄簽註:「( 1
    )申請書填寫不全(2)地號表不全(3)建築物用途概要表不全( 4)雜項工作物概要表未
    檢附( 5)執照注意事項附表不全( 6)審查表份數不全( 7)無障礙資料檢附表不全( 8
    )結構技師簽證報告不全( 9)空調資料檢附表不全(10)地質技師簽證報告不全(11)技
    師會員證不全(99年度請補附)(12)停獎切結書不全(13)現有巷切結書及鄉尺照片未檢
    附(14)現況照片及照片索引圖不全( 15)地籍圖謄本( 3個月內)不全(16)土地複丈
    成果圖不全(17)建築行政查核圖說不全,無法詳細查核(18)停獎報告書不全(19)鄰地
    ○○、○○地號畸零地待澄清(20)○○地號等現有巷範圍待澄清(21)有無列管古蹟、地
    上物拆除問題待澄清(22)地面層停車空間綜理表未檢附」等22項意見,並通知訴願人等 2
    人,請其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自第 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 6個月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逾期或復審仍不符規定者,得註銷申請案。該審核結果表分別於99年 1月8日及1月11日送
    達訴願人等 2人。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 4月22日士院木99司執全富字第 2
    43號查封登記函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 3月29日99年度裁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通知原處
    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訴願人○○○對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三,不得為讓與、
    設定抵押、申請建照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乃以 99年 5月
    20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09967675100號函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副知訴願人等 2人
    ,將辦理禁止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事宜。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已逾上開建築法規定 6個月送請復審期限,乃以 99年 7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3676
    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否准其等建造執照之申請。訴願人等 2人不服該函,於99年 8月
    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8月20日),距處分書發文日期(99年7月14日)已逾30日,惟
      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
      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第30條規定:「起造
      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第3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
      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
      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
      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第36條規定:
      「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
      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內政部84年12月29日臺內營字第8407867號函釋:「一、查建築法第36 條規定『起造人
      應於接獲第 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 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
      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註銷』。二、卷查本案逾期之
      原因,非源自行政官署之疏失,自無本部 70年12月 9日臺內營字第051340號函之適用
      ,從而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依建築法第36條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
      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月 1日起實施。......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 8月 1日起依規
      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2人本欲依原處分機關指示準備復審相關資料完成補正,
      惟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既以99年5月20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967675100號函
      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依該處來函辦理禁止訴願人○○○於系爭土地申請
      建造執照事宜,並副知訴願人等2人,其上開6個月之送請復審期限,理應暫停,始能保
      障民眾權益。況訴願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出抗告;
      且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等 2人建造執照申請,已損害其可享有20%停車獎勵之權益,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土地由訴願人等 2人為起造人,於98年12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有不符規定之事項,乃通知訴願人等 2人,請其依建築法第36條
      規定,自第 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嗣訴願人等2人於接
      獲第 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 6個月內,未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審認已逾
      建築法第 36條規定復審期限,而通知訴願人等2人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是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2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暫停6個月之復審期限;且訴願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出抗告云云。按申請建造執照,主管建築機關認為不
      合建築法規定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
      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起造人並應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
      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
      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為建築法第35條及第36條所明定;且若逾期之原因,非源
      自行政官署之疏失,其送請復審期間之計算,仍應依建築法第 36條規定之6個月期限,
      亦有前揭內政部函釋在案。查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有事
      實欄所載 22項應修改或補正事項;且訴願人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 6個月內,並
      未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已逾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送請復審期限;且縱
      令訴願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出抗告乙節屬實,經核
      係屬系爭土地之私權糾紛,其逾期仍未補正,並非源自原處分機關之疏失所致,是其送
      請復審期限之計算,仍應依建築法第 36條規定之6個月期限,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無
      法寬限訴願人送請復審期限,而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各節,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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