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05.28. 府訴三字第11061006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2月4日北市衛
    健字第110300605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8日16時24分許在全面禁止吸菸之○
      ○公園(本市萬華區○○街、○○路交叉口)內吸菸,經本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處)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乃拍照取證
      ,並製作北市園管舉字第 B008693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交由訴
      願人簽名收受。嗣經公園處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第2次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次為107年7月
      4日北市衛健字第1076006177號裁處書),乃依同法第31條第1項及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12
      等規定,以110年2月4日北市衛健字第 1103006058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4,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3月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本市士林區○○○路
      ○○段○○巷○○弄○○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0年2月 8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原處分說明五、(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前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
      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 110年2月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本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為110年3月10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10年3月11日始向本
      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在卷可憑。是
      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
      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