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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05. 府訴三字第11061014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藥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19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1737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藥局,領有管證字第APP108000051號管制藥品登記證,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 109年9月3日至訴願人處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將管制
    藥品「安邦錠 0.5毫克(衛署藥製字第057740號)」、「"信東"安柏寧錠
    0.5毫克(衛署藥製字第044685號)」、「"五洲"歐普樂錠0.5毫克(衛署
    藥製字第045070號)」、「專思達長效錠54毫克(衛署藥輸字第024229號
    )」之每日收支結存情形詳實登載於管制藥品簿冊。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9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訴願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9
    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3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03017376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0年3月23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0年4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8條第 1項規
      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
      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第39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42條第1項規定:「本
      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
      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及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登載簿冊時,應依各藥品品項分別登載下列事項:一、品
      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許可證字號、級別、最小單位及製造廠名
      稱。二、收入及支出資料,包括收入或支出之日期、原因、數量及下
      列事項:(一)收入原因為購買或受讓者,並應登載藥品批號、來源
      之機構或業者名稱及其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二)收入原因為查獲
      減損之管制藥品者,並應載明減損管制藥品查獲證明文號。(三)支
      出原因為銷燬或減損者,並應載明藥品銷燬或減損證明文號。(四)
      支出原因為退貨或轉讓者,並應載明支出對象之機構或業者名稱及其
      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五)支出原因為調劑、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
      管制藥品者,並應逐日詳實登載病人姓名(或病歷號碼、飼主姓名)
      及其領用數量。(六)支出原因為調劑、使用第四級管制藥品者,並
      應逐日詳實登載總使用量。(七)支出原因為研究、試驗者,並應登
      載研究試驗計畫名稱與其核准文號及使用者姓名。三、結存數量。」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年9月25日FDA管字第1081800660號函
      釋:「主旨:有關管制藥品簿冊登載疑義乙案......。說明:......
      四、有關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之登載是否詳實乙節,應由直轄市或
      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處方箋所載數量、實際支出量、結存數量及備註
      欄位加載等事項,綜合研判。倘得顯現管制藥品之來源去向及數量之
      真實性,似與上揭規定無違。五、有關貴會來函所提案例,處方箋應
      調劑28粒管制藥品,因藥品庫存不足,先供給20粒藥品,惟於簿冊登
      載支出數量28粒之情形乙事,則應於備註欄加載相關資料說明欠藥部
      分之交付日期及數量,以符簿冊詳實登載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92年1月30日府衛四字第092023017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2年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9
    違反事件 未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等情形。
    法條依據 第28條第1項
    第39條第1項、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上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6萬元至16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安邦錠 0.5毫克(衛署藥製字第057740號)」
      及「 "信東"安柏寧錠0.5毫克(衛署藥製字第044685號)」屬同成分
      、同劑量,不同廠商之藥品,外觀十分相似,108年12月3日不慎將安
      邦錠誤認為安柏寧錠導致登記錯誤,因 109年初為疫情高峰,訴願人
      為服務廣大民眾,故未即時發現更正,實屬無心之過。「"五洲"歐普
      樂錠 0.5毫克(衛署藥製字第045070號)」於108年7月承接前業主後
      皆無調劑或進貨,故未發現其未被登載。另「專思達長效錠54毫克(
      衛署藥輸字第024229號)」於109年8月24日內為相同數量之進貨及退
      貨,因批號誤植事後更正及不熟悉電腦登記系統等原因,不慎造成一
      進貨一退貨之登記。以上錯誤皆是當下即可解釋,且皆非故意登載不
      實隱匿管制藥品流向,管制藥品品項及用量龐大,難以做到 100%正
      確,同業間類似錯誤也不曾初犯就被處 6萬元罰鍰。訴願人因疫情營
      運上受到很大影響, 6萬元罰鍰無疑雪上加霜,且稽查後管制藥品簿
      冊已每日再三確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領有管證字第APP108000051號管制藥品登記證,其未依規定
      於設置之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及結存情形,有原處分機
      關 109年9月3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藥局)、109年9月25
      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及訴願人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部分管制藥品外觀相似,不慎登記錯誤,並非故意登
      載不實隱匿管制藥品流向,又管制藥品品項及用量龐大,難以做到10
      0 %正確云云。按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
      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為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如有違反,即應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
      規定處罰;考其立法目的,乃為管理管制藥品之來源與去向,課予領
      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及每日清查
      結存之義務。次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登載簿冊時,應依各
      藥品品項分別登載品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許可證字號、級別、
      最小單位及製造廠名稱、收入或支出之日期、原因、數量及其他法定
      應登載事項、結存數量。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9月3日至訴願人處所稽查,據其管制藥品認購
       憑證所載,訴願人於108年12月3日向茂源江鎰藥品有限公司購買管
       制藥品「安邦錠0.5毫克(衛署藥製字第057740號)」100錠,惟管
       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未登載該收入項目;另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
       登載 108年12月3日購買管制藥品「"信東"安柏寧錠0.5毫克(衛署
       藥製字第 044685號)」100錠,惟管制藥品購入憑證並無該藥品之
       購買紀錄。又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登載「安邦錠 0.5毫克(衛署
       藥製字第057740號)」108年7月3日結存量為「-28」、108年12月1
       6日結存量為「-14」;「"信東"安柏寧錠0.5毫克(衛署藥製字第0
       44685號)」108年7月3日結存量為「-15」、「-43」;「"五洲"歐
       普樂錠 0.5毫克(衛署藥製字第045070號)」109年8月24日結存量
       為「-41」;「專思達長效錠54毫克(衛署藥輸字第024229號)」1
       08年11月30日結存量為「 -28」,其簿冊登載結存數量為負值,足
       見該等藥品支出量超過其庫存量,惟查訴願人卻未於備註欄記載其
       欠藥部分之交付日期及數量,自難謂訴願人已依規定登載其管制藥
       品之來源去向及數量之真實性。
    (二)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25日訪談○君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影
       本載以:「......問:經查管制藥品管理資訊系統,貴藥局未依規
       定確實申報108年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情形......答:......安邦錠0
       .5毫克(衛署藥製字第057740號)108年12月3日有購買未申報,係
       因當時藥師申報時,二項藥品名稱相似,誤鍵入"信東"安柏寧錠0.
       5毫克(衛署藥製字第 044685號)......問:承上,經查貴藥局簿
       冊登載不詳實(如下表),請台端說明?......(藥品)安邦錠0.
       5 毫克......(備註)有購買,未登載......(藥品)"信東"安柏
       寧錠 0.5毫克......(備註)未購買,有登載......答:因本藥局
       當天當班的藥師資歷較淺,於收到管制藥品後,將該項藥品鍵入藥
       局的進貨系統時就輸入錯誤,導致進貨系統直接將該筆資料帶入簿
       冊,是本藥局的疏失......問:經查貴藥局管制藥品簿冊登載結存
       數量為負數,如 "五洲"歐普樂錠0.5毫克(衛署藥製字第045070號
       )109年 8月24日結存數量-41錠。專思達長效錠54毫克(衛署藥輸
       字第024229號) 108年11月30日結存數量-28錠。安邦錠0.5毫克(
       衛署藥製字第057740號)108年7月3日結存數量-28錠、108年12月1
       6日結存數量-14錠,請台端說明?答:本藥局收到病人慢性處方箋
       後,會先登載至簿冊,該項藥品若藥量不足,就會出現負數情形..
       ....。」該調查紀錄表經○君簽章確認在案。
    (三)依上開調查紀錄表所載,○君自承訴願人藥師將108年12月3日購入
       之管制藥品「安邦錠0.5毫克(衛署藥製字第057740號)」100錠,
       誤鍵入為「 "信東"安柏寧錠0.5毫克(衛署藥製字第044685號)」
       ,致該 2項管制藥品之收支結存簿冊有登載錯誤之情形,是訴願人
       未詳實登載該2項管制藥品收支情形,洵堪認定。又上開「安邦錠0
       .5毫克(衛署藥製字第 057740號)」、「"信東"安柏寧錠0.5毫克
       (衛署藥製字第 044685號)」、「"五洲"歐普樂錠0.5毫克(衛署
       藥製字第045070號)」、「專思達長效錠54毫克(衛署藥輸字第02
       4229號)」等 4項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登載結存數量出現負值,
       ○君自承係因訴願人收到病人慢性處方箋後,會先登載至管制藥品
       簿冊,如藥量不足便會出現負值之情形。惟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 108年9月25日FDA管字第1081800660號函釋意旨,因管制藥
       品庫存不足調劑處方箋數量,先供給部分數量藥品,惟按處方箋應
       調劑數量,於管制藥品簿冊登載支出數量之情形,應於備註欄加載
       相關資料說明欠藥部分之交付日期及數量,以符簿冊詳實登載之規
       定。查本件訴願人僅依處方箋數量登載藥品支出數量,未依實際調
       劑供應情形,按前開函釋說明方式登載藥品支出及結存情形,造成
       管制藥品簿冊上所載藥品支出日期、數量及結存數量與實際情形不
       符,難以顯現管制藥品之來源去向及數量之真實性,核有未詳實登
       載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
       1 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人既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自應熟知藥
       事管理相關法令並加以遵守,其疏未注意,未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收
       支及結存情形,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非故意登載不實且未隱匿藥
       品流向,或管制藥品登載難以完全正確為由,冀邀免責。至訴願人
       所述未發現「 "五洲"歐普樂錠0.5毫克(衛署藥製字第045070號)
       」未登載,及「專思達長效錠54毫克(衛署藥輸字第024229號)」
       批號誤植等語,尚非本件裁處事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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