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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15. 府訴三字第11061019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14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10303002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藥師(證書字號:藥字第009256號),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
    4日至110年2月9日止執業登記於○○藥局(機構代碼:5901013559;地址
    :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原處分機關於110年2月25日至
    ○○藥局稽查,查得○○診所醫師○○○於 110年2月1日開立之「菲比藥
    膠布」(許可證字號:衛署藥製字第 043493號)處方箋2張(下稱系爭 2
    處方箋),於調劑後並無藥師於處方箋上簽名蓋章。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3月5日訪談案外人即○○藥局負責人○○○(下稱○君)之受託人○○
    ○(下稱○君),其表示 110年2月1日係訴願人執行藥師業務,原處分機
    關嗣以110年3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0581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訴願人以 110年3月23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110年2月1日當日所調劑之
    處方箋均有蓋藥師印章,其於18時下班,當日晚間應係藥局其他人員調劑
    等語,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3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27116號函請○
    君陳述意見,○君以110年4月2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依藥局班表 110年2
    月1日9時至18時為訴願人負責調劑,處方箋上方明示,處方開立時段為早
    ,且提供該藥局之健保 IC卡上傳資料查詢作業畫面顯示系爭2處方箋之調
    劑人員為訴願人,寫卡時間為 110年2月1日11時39分、11時57分等語,原
    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藥師法第18條規定,依同法第22條第 1項及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12等規定,以110年4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30024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4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18條規定:「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祇許調劑
      一次,其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三
      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五年。如有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
      定詢問或請醫師更換之情事,並應予註明。」第22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藥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藥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2
    違反事件 藥師未於調劑後簽名蓋章……。
    法條依據 第18條
    第22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2,000元至5,0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處方箋上無調劑時間,而健保卡之寫卡時間是病
      人掛號時間而非領藥時間,病人可能是晚上或掛號後 3天內領藥。處
      方箋上日期當晚非訴願人在調劑,調劑時間可能不在訴願人工作時間
      內,如果在訴願人的上班時間內調劑亦可能由藥師助理或其他護理人
      員調劑,但若未交給訴願人核對,訴願人就沒在處方箋上蓋章。系爭
      藥品係外用貼布,通常是由助理拿給病人,未經藥師調劑,請撤銷原
      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於調劑後在醫師開立之處方箋上簽名蓋章,
      違反藥師法第18條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10年2月25日檢查工作日記表
      、檢查紀錄表、110年3月5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藥局110年
      2月份藥師執業輪值表、○○診所醫師○○○110年2月1日開立之系爭
      2處方箋、○○藥局之健保 IC卡上傳資料查詢作業畫面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持處方箋之病人可能是晚上或掛號後 3天內領藥,調劑
      時間可能不在訴願人工作時間內,如果藥師助理或其他護理人員調劑
      未交給其核對,就沒在處方箋上蓋章;系爭藥品係外用貼布,通常是
      由助理拿給病人,未經藥師調劑云云。按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箋,
      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違反者,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藥師法
      第18條及第2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藥局110年2月份藥
      師執業輪值表所載,110年2月1日9時至12時、15時至18時為訴願人輪
      值,18時至21時30分為○君輪值。復依卷附○○診所 110年2月1日之
      所有處方箋,其中右上角編號「早」、「午」之處方箋蓋有訴願人藥
      師印章,而右上角編號「晚」之處方箋則蓋有○君藥師印章,與上開
      輪值表所載藥師執行業務之時間相符;惟系爭 2處方箋右上角編號為
      「早」,並無藥師之簽名蓋章,訴願人雖主張持系爭 2處方箋之病人
      可能是非其執業之當天晚上或掛號後 3天內領藥,惟查卷附○○藥局
      之健保 IC卡上傳資料查詢作業畫面所載,系爭2處方箋之病患寫卡時
      間分別為當日11時39分54秒及11時57分31秒,調劑日為 110年2月1日
      ,就醫類別為藥局調劑,醫事人員為訴願人,訴願人主張系爭 2處方
      箋非其調劑,自不足採。是原處分機關依○○藥局負責人○君說明系
      爭2處方箋係由訴願人負責調劑,審認訴願人於調劑後未於系爭2處方
      箋上簽名蓋章,應屬有據。又訴願人主張系爭藥品係外用貼布,通常
      是由助理拿給病人,未經藥師調劑一節,經查卷附○○診所醫師 110
      年2月1日開立之處方箋之中,單獨處方系爭藥品之右上角編號早01-8
      、早 01-24、早01-26、午01-12、午01-13、午01-19等多張處方箋皆
      有訴願人蓋章,訴願人此部分主張,與卷附事證不符,顯為卸責之詞
      。本件訴願人既領有藥師執業執照,自應對藥師執業相關規定主動瞭
      解遵循,惟其未依規定於調劑後在處方箋上簽章之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訴願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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