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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01. 府訴三字第11061041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7月6日北市衛
    醫字第110301088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係領有北市衛護理執字第Mxxxxxxxxx號執業執照之護理師,執業
    登記於○○醫院(機構代碼:1301170017),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6
    日離職,惟未依規定於事實發生日起30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遲至 1
    10年6月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歇業備查,並於同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嗣
    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9條規
    定,以 110年7月6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01088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7月7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0年7月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7月13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
      」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條第1項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11條第 1
      項規定:「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39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第41條規定:「本
      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廢止或吊扣護
      理人員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4
    違反事實 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未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法條依據 第11條第1項、第39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000元至1萬5,000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醫院離職後因疫情配合防疫政策居家上
      班,減少外出,致延遲申辦歇業,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原執業登記於○○大學附設醫院擔任護理師,領有原處分機關
      核發之執業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於110年4月26日離職,未於事
      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遲至 110年6月7日始向原
      處分機關辦理歇業備查,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事
      實,有○○大學附設醫院110年4月26日開立之員工離職證明書、訴願
      人執業執照及原處分機關 110年6月7日收文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
      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疫情配合防疫政策居家上班減少外出,致延遲申辦
      歇業云云。按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
      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 1項及第39條定有明文。又醫事人員專業法規
      之制定係為醫事專業人員之管理、保障醫事專業人員之權益及病患就
      醫之安全。訴願人為醫事專業人員,應遵守相關專業法令規定。查本
      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歇業備查時檢附之○○大學附設醫院員工
      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日期為110年4月26日,其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
      日(110年5月25日前)內向原處分機關報請歇業備查,惟訴願人遲至
      110年6月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歇業備查,有蓋有收文日期為110年
      6月7日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備支援)
      登記申請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申報備查日期距其因離職而歇業
      事實發生之日起已逾30日,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為專業護
      理人員,有因離職而歇業之事實,即應注意於法定期限內報請備
      查,且疫情期間並未限制民眾不得外出,原處分機關亦持續受理歇業
      申請案件,訴願人並無因疫情不能申辦之事由,訴願人自承因疫情減
      少外出致延遲申辦歇業,應有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又本件訴願人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之事證已臻明確,訴
      願人申請陳述意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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