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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1.21. 府訴三字第11061067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月26日北市
衛疾字第110315306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成立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
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流行疫情,以利推動疫苗接種工作,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
法第3條第1款關於防疫應變政策制訂之任務規定,於民國(下同)11
0年 2月訂定「110年COVID-19疫苗接種計畫」(下稱系爭接種計畫)
,將接種對象分為10大類,其中第1大類為醫事人員、第2大類為中央
及地方政府防疫人員、第 3大類為高接觸風險工作者,並視國內疫情
趨勢、疫苗供應數量及運用情形,依上開接種對象優先順序進行疫苗
接種工作,並以110年 3月7日肺中指字第1103700123號函送各地方政
府衛生局轉知轄內衛生所(室)及合約醫療院所依循辦理,並敘明系
爭接種計畫內容將視最新狀況滾動調整,系爭接種計畫及相關附件電
子檔置於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網站。旋經原處分機關轉
知轄內各健康中心及合約醫療院所在案。
二、衛福部成立之指揮中心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3條第3款
關於防疫應變所需之新聞發布之任務規定,就第1批AstraZeneca COV
ID-19疫苗(下稱AZ疫苗)完成封緘後,於110年3月19日發布自110年
3 月22日起公費提供專責病房、負壓隔離病房或負責採檢之醫事人員
接種;旋於110年 4月6日開放執業登記醫事人員、醫療院所非醫事人
員、集中檢疫所人員等系爭接種計畫所列第 1類實施對象公費接種;
嗣於110年4月29日發布自5月3日起開放系爭接種計畫第1類至第3類同
住者及所有醫事機構工作人員公費接種,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 5月3
日函轉知本市轄內各醫療院所。嗣因國內COVID-19疫情持續嚴峻,指
揮中心於110年5月15日發布自5月15日至5月28日提升雙北地區疫情警
戒至第3級,並自5月15日起,暫停民眾預約自費COVID-19疫苗接種,
統一由指揮中心所訂公費疫苗接種對象優先順序依序施打。復為有效
利用COVID-19疫苗,指揮中心以110年6月25日肺中指字第1103700417
號函知各地方政府衛生主管機關除重申COVID-19疫苗接種作業外,另
針對 COVID-19疫苗接種作業於最後1瓶疫苗開瓶後仍有剩餘劑量(下
稱殘劑)之處置執行方式,由接種單位規劃候補名單,將該殘劑使用
於非現行開放類別對象等(下稱疫苗殘劑處理方式)。原處分機關乃
以110年6月25日北市衛疾字第1103138859號函(下稱110年6月25日函
)轉知訴願人等醫療院所,嗣以110年7月1日北市衛疾字第110314008
5號函轉知指揮中心110年 6月30日函有關Moderna COVID-19疫苗(下
稱莫德納疫苗)第1階段第1批配送事宜,另為發揮疫苗最大效益,建
議最後1瓶至少有9人為原則,並請事先規劃候補名單,殘劑使用原則
請依原處分機關110年6月25日函說明辦理。嗣指揮中心為順利推動CO
VID-19疫苗接種作業,於110年7月推行「疫苗施打意願登記與預約系
統」(下稱預約系統),由民眾透過該系統登記及預約接種疫苗,並
由指揮中心依疫苗供貨及民眾施打情形等,定期公布疫苗施打期程與
施打疫苗種類。指揮中心於110年7月26日發布新聞稿宣導當時預約系
統第4輪施打政策,該期可接種疫苗之種類為AZ疫苗,施打期間自110
年7月30日至8月6日止。復依疾管署110年 7月12日、18日及23日發布
之新聞稿所載,指揮中心訂定莫德納疫苗第1劑與第2劑接種間隔時間
,其中除第1類至第3類接種對象、孕婦、機組人員及有出國急迫性須
提前接種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民眾,接種間隔至少28日外,其餘對
象則應間隔10週至12週;原處分機關並以110年7月28日北市衛疾字第
1103048599號函轉知訴願人等醫療院所在案。
三、惟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松山區健康服務中心(下稱○○健康中心)查
核訴願人上傳至疾管署「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下稱NIIS
系統)之疫苗接種資料及消耗結存情形;並查得(一)訴願人於 110
年 7月10日施打莫德納疫苗之接種名冊,其中21人不符前揭指揮中心
110年6月25日公布之COVID-19疫苗殘劑使用原則。○○健康中心乃請
訴願人提出說明及檢討報告,嗣經訴願人於110年7月23日提出報告書
陳述略以,110年 7月10日訴願人庫存疫苗計有6瓶,惟原預約接種民
眾僅17人,因訴願人員工對於殘劑使用原則有所誤會,以為將原預約
民眾接種完畢後,剩餘疫苗均屬殘劑,乃將當日剩餘之 5瓶疫苗再提
供其他預約登記殘劑之民眾計32人施打等語。經查訴願人當日接種作
業計有17人預約(均到場接種疫苗,無人因故未到),其開封施打之
莫德納疫苗為1瓶14劑,當日依預約人數17人,其至多開封2瓶,施打
28人,扣除原預約到場之17人,尚有11人可以施打殘劑,惟查訴願人
上傳NIIS系統資料,當日有32人施打殘劑,違反前開指揮中心110年6
月25日公布之疫苗殘劑處理方式。(二)訴願人於110年8月 4日為12
名民眾施打莫德納疫苗,不符預約系統當時開放接種之疫苗種類為AZ
疫苗。(三)前開12名施打莫德納疫苗之民眾中有3人施打第2劑之時
間,與第1劑僅間隔25日,亦違反指揮中心所定莫德納疫苗2劑施打之
間隔時間至少28日以上。
四、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COVID-19疫苗殘
劑處理方式、施打疫苗種類及 2劑莫德納疫苗間隔時間之預防接種政
策,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3款及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3點項次9等規定,以110年8月26日北市衛疾字第110315306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事實欄誤載部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 1月6日北市衛疾字第1113012011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8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0年9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2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法所
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
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
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第5條第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
方主管機關)執行本法所定事項權責劃分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
及儲備防疫藥品……等措施。……二、地方主管機關:……(二)執
行轄區各項傳染病防治工作,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防疫
藥品……等事項。」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
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
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
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
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9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配合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第65條第 3款規定:「醫事機
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
本中心任務如下:一、疫情監測資訊之研判、防疫應變政策之制訂及
其推動。二、防疫應變所需之資源、設備及相關機關(構)人員等之
統籌與整合。三、防疫應變所需之新聞發布……及其他流行疫情防治
必要措施。」
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
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3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
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6月25日肺中指字第
1103700417號函釋:「……說明:……二、針對近期有關COVID-19疫
苗接種作業於最後 1瓶疫苗開瓶後仍有剩餘劑量之處置……(三)剩
餘劑量使用於非現行開放類別對象,請於該等人員之接種同意書空白
處進行註記『剩餘劑量使用者』,該同意書由接種單位備查,並將接
種資料上傳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系統(NIIS)。……三、有關近期執
行單位反映相關事項,彙整 COVID-19接種作業問答輯如附件2。……
。」
附件2 COVID-19疫苗接種作業問答輯(節錄)
「Q1、接種單位於疫苗接種作業時,因預約對象因故未到,致接種作
業最後 1瓶疫苗開瓶後仍有剩餘劑量時之處理方式?A1、COVID-19疫
苗開瓶後有一定之保存時間,如當日最後 1瓶疫苗開瓶後有剩餘劑量
處理方式如下:……剩餘劑量使用於非現行開放類別對象,請於該等
人員之接種同意書空白處進行註記『剩餘劑量使用者』,該同意書由
接種單位備查,並將接種資料上傳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系統(NIIS)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三)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
定:「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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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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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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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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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未配合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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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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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條第1項
第65條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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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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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3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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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裁罰基準
|
1.第1次處30萬元至100萬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指揮中心110年6月25日宣布為避免COVID-19疫苗
浪費,如有預約對象未報到,即可針對候補名單施打;地方首長亦數
度重申剩餘疫苗授權醫院或診所自行處理。因訴願人未收到完整疫苗
合約手冊,對於中央指示疫苗接種之殘劑定義有所誤解,認為配給之
疫苗已授權醫療院所安排,乃將110年7月10日原預約民眾取消之數量
,排給殘劑候補預約民眾施打。至110年 8月4日疫苗接種事件,係訴
願人之員工將一般診之病患掛成疫苗診,導致在上傳作業時增加12名
接種莫德納疫苗名單,而當時會繳交異常事件報告,係因其中有部分
民眾已於國外就學而無法消除第 2劑之註記,造成原處分機關誤解。
又訴願人所為係為守護基層防線、幫助降低確診數及增加疫苗覆蓋率
,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規與傳染病防治法立法意旨大相逕庭,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醫療機構,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110年7月10日接種作
業計有17人預約,其開封施打之莫德納疫苗為 1瓶14劑,當日開封至
多 2瓶,扣除原預約到場施打疫苗17人,尚有11人可以施打殘劑,惟
訴願人當日開封 6瓶進行施打,經○○健康中心查核訴願人當日施打
莫德納疫苗接種名冊,其中21人不符合疫苗殘劑處理方式;另訴願人
於同年8月4日為民眾施打第 2劑莫德納疫苗,與預約系統當時開放接
種之疫苗種類(AZ疫苗)不符,且其中3名民眾接種疫苗2劑施打間隔
時間未達28日;訴願人未配合衛福部成立之指揮中心訂定之COVID-19
疫苗預防接種政策,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有松山健
康中心異常事件報告、訴願人110年7月23日COVID-19疫苗接種錯誤異
常檢討改善報告書、110年8月10日異常事件檢討報告建議書及接種名
冊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主管機關授權醫療院所如有預約對象未報到,得將剩餘
疫苗開放候補名單施打,且訴願人誤解疫苗殘劑定義;另110年 8月4
日事件係因訴願人之員工將一般診病患掛成疫苗診,導致上傳疫苗接
種名單有誤云云。經查:
(一)按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該指揮中心任務為疫情監測資訊之研判、防疫應
變政策之制訂及其推動、防疫應變所需之新聞發布等;地方主管機
關執行轄區各項傳染病防治工作,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等事
項;醫療機構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違反者,
處3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 1項、第17
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65條第 3款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
施辦法第3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衛福部業以109年 1月15日
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
染病,由其成立之指揮中心復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
3條第 1款關於防疫應變政策制訂之任務規定,訂定「110年COVID-
19疫苗接種計畫」,將COVID-19疫苗接種對象分為10大類,視國內
疫情趨勢、疫苗供應數量及運用情形,滾動式調整疫苗接種政策。
各地方政府衛生主管機關並視轄內合約醫院所疫苗之消耗結存及預
約情形等,安排疫苗撥配至接種單位;且合約醫療院所完成疫苗接
種後,應將接種資料及疫苗消耗結存量上傳NIIS系統,俾使主管機
關掌握COVID-19疫苗各類對象之接種情形及疫苗庫存量等資訊,以
利疫苗配撥及調度。
(二)查指揮中心為有效利用COVID-19疫苗,以110年6月25日肺中指字第
1103700417號函知各地方政府衛生主管機關COVID-19疫苗殘劑處理
方式:最後 1瓶疫苗開瓶後仍有殘劑,由接種單位規劃候補名單,
將該殘劑使用於非現行開放類別對象。是最後 1瓶疫苗,係指原開
放類別之公費接種對象預約後,依實到人數施打完畢所開封之該瓶
疫苗即為「最後 1瓶」疫苗,該瓶疫苗因已開瓶針對預約者進行施
打完畢後,如有剩餘劑量時,指揮中心僅授權合約醫療院所就當日
「最後 1瓶」剩餘劑量之疫苗,使用於非現行開放類別對象,至當
日因預約民眾未到而尚未開瓶之疫苗,醫療院所應回報並由主管機
關統一調度處理,尚非得由醫療院所自行決定開放預約殘劑民眾接
種。惟查本件○○健康中心查核發現訴願人於110年7月10日接種作
業計有17人預約,其開封施打之莫德納疫苗為 1瓶14劑,當日開封
至多2瓶,扣除原預約施打疫苗17人,最後1瓶疫苗剩餘劑量尚有11
人可以施打殘劑,惟訴願人上傳NIIS系統資料,當日有32人施打殘
劑,是訴願人將非屬殘劑疫苗施打於預約殘劑民眾計有21名(32-1
1),違反前開指揮中心110年 6月25日公布之疫苗殘劑處理方式,
訴願人未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之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人主張主管機關授權醫療院所如預約民
眾未報到,即可開放候補名單接種等語,惟查當日預約民眾計17人
,均到場施打疫苗,並無預約不到之情形,訴願主張,核無足採。
又訴願人為醫療機構,其辦理疫苗接種作業,本應注意並配合主管
機關訂定之疫苗接種政策,且查有關疫苗殘劑之使用,除疾管署於
110年6月25日發布新聞稿外,原處分機關亦先後以110年6月25日北
市衛疾字第1103138859號函及其附件 2(COVID-19疫苗接種作業問
答輯)、110年 7月1日北市衛疾字第1103140085號函知訴願人等醫
療院所,訴願人自難以其誤解殘劑定義等為由,冀邀免責。
(三)次查指揮中心於110年7月12日、18日及23日發布COVID-19莫德納疫
苗2劑施打之間隔時間至少28日以上,有疾管署110年 7月12日、18
日及23日新聞稿可稽。惟○○健康中心查核發現訴願人於110年8月
4日為12名民眾施打莫德納疫苗,其中有 3人施打第2劑之時間,與
第1劑僅間隔25日,違反前開指揮中心110年 7月12日、18日及23日
公布之2劑莫德納疫苗間隔時間,有110年8月4日接種名冊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於110年 8月4日施打COVID-19疫苗,違反指揮中心當時
所定 2劑莫德納疫苗間隔時間,訴願人未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預防接種政策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人雖於
110年8月10日提出檢討報告建議書說明該瓶莫德納疫苗係上月結算
未盤點到者,因即將屆效期,乃通知候補名單接種。惟如前說明,
有關疫苗之配撥及接種,均須依主管機關所訂相關規範及政策辦理
,尚非得由訴願人自行處理。另訴願人稱因其員工將一般診病患掛
成疫苗診,導致上傳110年 8月4日疫苗接種名單有誤云云,惟此與
訴願人110年8月10日陳述內容前後不一致,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訴願主張,亦不足採。另查訴願人針對前在該診所施打第 1劑莫
德納疫苗者,於110年8月4日施打第2劑莫德納疫苗,該等12名民眾
並非使用預約系統平臺進行預約AZ疫苗,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預約系統當時開放接種疫苗為AZ疫苗,惟並未提出診所不得施
打非預約系統開放施打疫苗種類之相關預防接種政策供核,尚難判
斷其是否違反預防接種政策,惟此尚不影響訴願人上開違規行為之
成立,併予敘明。
(四)末按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
,除規範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之前後,應實施各項調
查、預防及控制措施,亦需各醫療機構、相關場所及民眾等協力配
合。訴願人既為醫療機構,於我國COVID-19疫情嚴峻之際,未配合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其接種行為將影響醫療與防疫
體系之正常運作,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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