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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1.10. 府訴三字第11160859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8月8日北市衛
    健字第111305014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1日派員至訴願人獨資經
    營之「○○館」(地址: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下稱
    系爭場所)進行稽查,發現系爭場所內之玻璃隔間懸掛「吸煙室」,內部
    擺放 2個大型熄菸桶且其內裝有菸蒂,系爭場所主要營業內容為漫畫、小
    說、影視劇租(借)服務,其附設餐飲服務並非主要營業內容,乃當場拍
    照採證,並製作菸害防制法暨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稽查紀錄表(下稱稽
    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場所屬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
    所定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其室內之吸菸室未具有獨立空調,未有
    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1款但書規定情形,係屬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應全面禁止吸菸之室內場所,依同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不得供應
    與吸菸有關之器物。訴願人於 111年8月4日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
    認訴願人在系爭場所內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1等規定,以111年8月8日
    北市衛健字第111305014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萬元罰鍰,並令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原處分於 111年8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8月
    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15條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一
      、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
      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
      、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
      聽歌唱場所,不在此限。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
      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
      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及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1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
      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旅館、商場、
      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以下簡稱室內場所)及老人福
      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得設置室內吸菸室(以下簡稱吸菸室),其
      單一吸菸室之面積以六平方公尺以上三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為限,且其
      所有吸菸室總面積不得逾該室內場所或機構總面積之百分之二十。」
      第 3條規定:「餐飲場所內同一樓層未設牆壁或直接對外之開口面積
      達其總牆面面積四分之一以上,且通風良好者,得認定為半戶外開放
      空間,不受本辦法吸菸室設置規定之限制。」第 5條規定:「吸菸室
      之獨立隔間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以屋頂(或天花板)、地板及四壁
      (水泥牆面、隔板或其他建材)與其他室內空間區隔。二、用於隔間
      之材料需為不透氣、防火之建材,且不得有鏤空致菸煙逸出之設計,
      並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三、人員出入口須為平行移動式設計且能
      自動封閉,除人員出入時外,不得開啟。」第 6條規定:「吸菸室之
      獨立空調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專用連接至室外空間之進氣與排氣
      管線,且與任何其他室內空間、空調或通風系統之設備不相通連。二
      、室內壓力相對於外部氣壓需為負壓,且達○.八一六毫米水柱(八
      Pascal)以上。三、室內通風量,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每
      小時三十立方公尺,且每小時需提供該室內吸菸室體積十倍以上之新
      鮮空氣。四、室內排煙口,應距離該建築物及其他建築物之出入口或
      任何依法不得吸菸之區域五公尺以上。」第9條第1項規定:「吸菸室
      之設置或變更設施,應經領有相當專門職業技術證照人員檢查合格發
      給證明,始得使用。」
      前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國民健
      康署)100年5月5日國健教字第 1000700512號函釋:「主旨:有關菸
      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場所認定疑義,復請 查照。說明
      :……二、按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餐飲店』,應專指以
      提供餐飲服務為主要營業內容之餐飲場所,如係視聽歌唱業( KTV)
      、資訊休閒業(網咖)附帶提供餐飲服務,甚至電影院販賣部販賣爆
      米花、熱狗等點心及飲料,均不得謂其為該款之『餐飲店』而得設吸
      菸室。三、至於所謂『以提供餐飲服務為主要營業內容』,並非以其
      所申請營業登記而定,應以其實際經營狀況具體判斷之。縱使該場所
      已申請餐飲業營業登記,如其並非以提供餐飲服務為主要營業內容,
      仍不得主張依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餐飲店』而設置吸菸
      室……。因此,若業者實際上經營酒吧或飲酒店等行業,而與事實上
      申請之行業登記不同,應以其實際經營狀況具體判斷之。」
      臺北市政府107年12月11日府衛健字第10761026202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8年1月1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工務局大
      地工程處及本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
      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機關

    委任項目

    衛生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11

    違反事實

    本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2項
    第31條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依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第 3條規定,隔出
      獨立半戶外開放空間給抽菸客人方便,且於入口處及客人消費處皆有
      貼禁菸中文相關標示。原處分機關稽核時現場確實沒菸味,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在系爭場所內供應與吸菸有關器物(即 2個大型熄菸桶
      )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11日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依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第 3條規定,隔出獨立半戶
      外開放空間給抽菸客人方便云云。經查:
    (一)按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
       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反者,處 1
       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
       及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法第15條第2項所稱與吸菸有關之器
       物並未限定型式,熄菸桶亦屬之。查訴願人獨資經營「○○館」,
       其登記營業項目包含藝文服務業等;復據卷附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
       證照片顯示,系爭場所實際主要營業內容為漫畫、小說、影視劇租
       (借)服務,是系爭場所非餐飲場所,而屬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
       項第11款所定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應全面禁止吸菸且不得
       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11日稽查紀錄表備註欄載以:「……事
       實內容陳述:1.入口處貼有禁菸標誌。2.現場未見吸菸行為人。3.
       現場設有 1間吸菸室,內有熄菸桶,桌上放有菸灰缸,業者表示該
       處為陽台,窗戶24小時打開,與室內空間區隔。……」該稽查紀錄
       表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稽之現場採證照片顯示,該吸菸室以玻
       璃隔間,無獨立之空調,僅有窗戶對外可以通風。是系爭場所確有
       供應與吸菸有關器物之情事,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訴
       願人主張其係依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第 3條規定設置半戶外開放空
       間供客人吸菸,惟系爭場所屬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所定
       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如欲設置吸菸空間,應按室內吸菸室
       設置辦法第2條、第5條、第6條、第9條等規定,設置具有獨立空調
       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並經領有相當專門職業技術證照人員檢
       查合格發給證明,始得使用。系爭場所設置之吸菸室未具有獨立空
       調,且非餐飲場所,並無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但書規定
       情形,係屬同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應全面禁止吸菸之室內場
       所,依同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
       鍰,並令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日內改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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