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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5.29. 府訴三字第11260811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2月1日北市衛醫字
    第112300227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下稱
    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原處分機關接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轉民眾陳情
    系爭診所未開給醫療費用收據,嗣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1年11
    月16日派員至系爭診所查察,另查得○姓病患(下稱○君)之消費記錄表
    內記載「109.11.30預購週慶皮秒(蜂巢)+導入x8堂補差價……金額3500
    0」,其雷射療程記錄表治療項目載有「預購週慶8堂皮秒,109/10/1已使
    用1堂(扣在8堂裡)」及日期109年10月1日(次數8-1)、109年12月12日
    (次數 8-2)、110年2月27日(次數8-3)、110年4月23日(次數8-4)、
    110年7月29日(次數8-5)、110年12月3日(次數8-6)、111年4月23日(
    次數8-7)、111年6月17日(次數8-8),共8次「皮秒(蜂巢)+導入」之
    治療項目等內容,並有系爭診所開立予○君之 109年11月23日醫療費用收
    據自費項目載明治療費用(皮秒雷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原處
    分機關乃以111年11月29日北市衛醫字第1113069335號、111年12月26日北
    市衛醫字第1113075573號函通知系爭診所陳述意見,並經系爭診所於 111
    年12月16日、112年1月1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
    以預約治療方式,事先收取醫療費用,屬擅立名目向病患收取費用,違反
    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9等規定,以112年2月1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0022702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系爭診所負責醫師即訴願人 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2
    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3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4月11日
    、19日及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於112年2月3日送達,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末日原為112年
      3月5日,惟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
      其次日即112年3月6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112年3月6日提起訴願,
      並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
      立之醫療機構。」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第22條規定:「醫療機構
      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醫療機構不得違
      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 3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擅
      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核定之費用。」
      臺北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原則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為執行醫療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條規定,並依據衛生福利部
      函頒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作業參考原則』,特訂定本原則。」
      第 3點規定:「醫療機構收取費用不得超過本原則,並依規定開立收
      據。」第 4點規定:「醫療機構不得擅立名目收取轉床費、磨粉費、
      住院取消手續費、加長診療費、提前看診費、檢查排程費、預約治療
      或檢查費、掛號加號費及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收取費用之項目。」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99年10月 6日衛署醫字第0990211896號函釋:「主旨:為避免醫療機
      構擅立名目向病人收取醫療費用,請依說明段辦理,請查照。說明:
      ……二、本署前已多次重申,醫療機構不得擅立名目收費,有關轉床
      費、磨粉費、住院取消手續費、加長診療費、提前看診費、檢查排程
      費、預約治療或檢查費、掛號加號費等項目,均屬擅立名目,醫療機
      構不得向民眾收取上述之費用。……四、請各縣市衛生局將核定之醫
      療費用收費標準公告於貴局網頁供民眾查詢,並督導所轄醫療機構,
      應確實依貴局所定各項收費標準收取費用;如有擅立名目向病人收費
      之情事,將依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03條規定予以
      重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9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2項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預估○君皮膚狀況需要 8次治療始能完成
      ,故其8次雷射治療為同一治療計畫分8次執行,不能認定為療程;診
      所雖有疏漏之處,在病歷上記載療程有所誤導,原處分機關因此裁罰
      ,不符合比例原則。
    四、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有如事實欄所述以預約治療
      方式,事先收取醫療費用,有擅立名目向病患收取費用之事實,有原
      處分機關 111年11月16日醫政檢查紀錄表、檢查工作日記表、○君之
      消費記錄表、雷射療程記錄表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之8次雷射治療為同一治療計畫分8次執行,不能認
      定為療程云云。經查:
    (一)按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定之;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包
       括轉床費、磨粉費、住院取消手續費、加長診療費、提前看診費、
       檢查排程費、預約治療或檢查費、掛號加號費及衛生福利部公告禁
       止收取費用之項目;醫療機構如收取上開費用或未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用,即屬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違反者,於私
       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醫療法
       第21條、第22條第2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醫療
       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 3項、臺北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
       原則第4點定有明文,並有前揭前衛生署99年10月6日函釋意旨可資
       參照。
    (二)查依卷附○君之消費記錄表、雷射療程記錄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之記載及系爭診所 111年12月16日、112年1月16日書面說明內容所
       示,○君於 109年10月1日在系爭診所先施以「皮秒(蜂巢)+導入
       」之皮秒雷射(即系爭診所112年1月16日書面所稱皮秒雷射療程包
       括蜂巢探頭治療及保濕導入)治療後,旋於 109年11月30日(按:
       醫療費用收據日期為109年11月23日)購買 8次皮秒雷射治療(109
       年10月1日之療程轉換至此8次皮秒雷射治療,詳療程記錄表),並
       預付治療費用3萬5,000元,嗣於109年12月12日、110年2月27日、1
       10年4月23日、110年7月29日、110年12月3日、111年4月23日、111
       年6月17日在系爭診所分7次完成皮秒雷射治療。系爭診所未依實際
       進行醫療診治行為收取費用,於109年11月23日預先收取後續7次醫
       療費用後,再為病患施行診治行為,屬臺北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
       費標準核定原則第 4點規定之預約治療。是系爭診所擅立收費項目
       收費,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三)次查醫療行為並非一般消費行為可比擬,故醫療法第22條要求醫療
       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且不得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其立法意旨
       即在避免病患於資訊不對等之情事下,非基於其自由意願接受醫療
       診治,亦即「有醫療行為、方有付費」、「有診治行為,才可收費
       」、「可以預約治療,不可以預繳預收費用」,如此方得以使人民
       瞭解並出自本意而依據醫師專業,尋求正確且合宜的醫療服務,避
       免病患權益受損,此係考量醫療之公益本質所致。醫療非屬營利事
       業,有別於一般商品,其收費或診療方式,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
       係,故法令規定醫療業者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或者另
       立醫療費用項目收取費用,尤其是預收費用、付費預約診療等等,
       是否確實造成病患權益受限或限制醫療需求之情形,基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訴願人雖主張其預估○君皮膚狀況
       需要 8次雷射治療始能完成,然此類醫學美容治療,本質上與一般
       影響病患身體健康之疾病治療(例如:訴願人於訴願書舉例之癌症
       放射治療)有別,病患於各次治療後原本可以衡量治療情況及個人
       需求,自行評估是否有繼續治療必要,或決定是否繼續在系爭診所
       治療抑或轉至其他醫療機構治療,卻可能因訴願人以預約治療為名
       目 1次預收後續治療之費用,不當影響病患作成上開決定;且從○
       君之消費記錄表及雷射療程記錄表記載「 109.11.30預購週慶皮秒
       (蜂巢)+導入x8堂補差價……金額35000」及「預購週慶 8堂皮秒
       ,109/10/1已使用1堂(扣在8堂裡)」內容,可知訴願人之皮秒雷
       射治療以預約治療為收費之行為,係以週年慶預購方式綁約病患在
       系爭診所接受 8次治療,而非所謂病患治療效果達成之考量,且其
       以週年慶預購方式招徠病患,亦有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以其他不
       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疑慮。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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