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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5.31. 府訴二字第 113608191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27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3302413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本市○○○婦產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診
    所於「xxxxxx評論」〔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下
    載日期: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6 日,下稱系爭網站〕回應用戶名稱 Ixxxx x
    xxxx(下稱 I 君)評論之內容略以:「○○○:據查你自述下腹疼痛所指區域屬膀
    胱的相對位置所以醫師要驗尿是要釐清是否膀胱發炎……並非一下就得跳到超音波檢
    查我們有告知若膀胱仍疼痛就先吃預防膀胱發炎的藥若無效後天回診再幫你做超音波
    ……」(下稱系爭內容),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3 月 8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3310
    23242 號函通知系爭診所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3 年 3 月 18 日書面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於系爭網站回應民眾評論之系爭內容詳述民眾就醫治療細
    節,有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之情事,違反醫療法第 7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15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3 月 27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3302413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3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72 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
      訊,不得無故洩漏。」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
      ……。」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
      其負責醫師。」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
      )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病患惡意詆毀診所,訴願人為維護名譽及權利,不得不於同
      平台回復以平衡視聽;訴願人之回復有將病患姓名中間的字隱匿,並沒有提供出
      生日期等足讓第三人識別的資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有於系爭網站無故洩漏其因業務而知悉
      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之事實,有系爭網站截圖及系爭網站列印畫面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病患惡意詆毀診所,其為維護名譽及權利,不得不於同平台回復以
      平衡視聽;回復內容有將病患姓名中間的字隱匿云云。按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
      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違反者處 5 萬元以上 2
      5 萬元以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醫療法第 72 條、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診所於系爭網站回
      應 I 君之系爭內容載有事實欄所述詞句,已涉及病人病情,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診所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之前開資訊,並無違誤。復查原處分機關業
      以 113 年 4 月 19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33027078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陳
      明略以,訴願人係病人 I 君之醫師,因業務知悉或持有病人就醫資訊,將其就
      醫治療細節載於對不特定人公開之系爭網站,已有洩漏業務上持有病人病情或健
      康資訊之情事,自不能以其目的為維護診所名譽及權利,非無故洩漏為由冀邀免
      責;至訴願人主張該文字內容將病人姓名中間字以「○」字代表,然系爭內容所
      述與「xxxxxx評論業主(Ixxxxxxxxx)」及「○○○」產生連結,具有病人個人
      資料間接識別性,此有系爭網站截圖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系爭診所無正當理由
      ,於系爭網站刊載病人之就醫等資訊,已違反醫療法第 72 條規定,訴願人依法
      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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