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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5.31. 府訴二字第 113608145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北市衛醫
    字第 113300535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護理執字第xxxxxxxxxx號執業執照之護理師,執業登記於○○診
    所(機構代碼:xxxxxxxxxx),原執業執照載明應更新日期為民國(下同)111 年 7
    月 26 日,訴願人原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月內辦理護理師執業執
    照更新,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更新日期展延至 112 年 7 月 26 日
    ;惟訴願人未依規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仍繼續執行護理業務,嗣於 112 年 11 月 26
    日離職,並於 112 年 12 月 7 日檢具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
    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歇業備查。案經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陳
    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仍於 112 年 7
    月 27 日至 112 年 11 月 25 日繼續執行業務,違反護理人員法第 8 條第 2 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2 月 27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33
    00535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原處分
    於 113 年 3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3 月 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記載:「……訴願人……領
      有北市衛護理執字第 A220240085 號執業執照,執業應更新日期:111 年 7 月
       26 日……」並檢附原處分,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護理人員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8 條規
      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
      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
      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
      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
      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
      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
      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
      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第 41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
      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罰之;撤銷、廢止或吊扣護理人員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護理人員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醫事人員,指……
      護理師……。」第 7 條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
      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
      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衛生福利部 111 年 6 月 24 日衛部醫字第 1111663984 號函釋(下稱 111 年
      6  月 24 日函釋):「主旨: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
      及配合防疫政策需要,各類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應更新期限介於 111 年 1 月 1
      日至 111 年 12 月 31 日者(含 109 年展延 6 個月及 110 年再展 1 年)
      ……統一逕予展延 1 年……。」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
      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從事護理工作,長期工作壓力大,導致心理身體都出現不
      舒服,於 110 年留職停薪,無法積分也無法工作,也無法辦離職證明,有身心
      障礙證明。
    四、查訴願人為領有執業執照之護理師,執業登記於○○診所,原執業執照載明應更
      新日期為 111 年 7 月 26 日,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更新日期
      展延至 112 年 7 月 26 日;惟訴願人未依限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仍繼續執行
      護理業務,嗣於 112 年 11 月 26 日離職,並於 112 年 12 月 7 日辦理歇業
      備查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訴願人原執業執照、112 年
      12 月 7 日填具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備支援)
      登記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工作壓力大,身心不舒服,於 110 年留職停薪,無法積分、
      工作及辦離職證明云云。經查:
    (一)按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
       業執照,始得執業;護理人員執業,應每 6 年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醫事人員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月內,填具申請
       書,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違者,處 6,000 元以上 3 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護理人員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3 條第 1 項、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7 條定有明文。復按
       各類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應更新期限介於 111 年 1 月 1 日至 111 年 12 月
       31 日者,統一逕予展延 1 年;亦有衛生福利部 111 年 6 月 24 日函釋意
       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願人原執業執照已載明應更新日期為 111 年 7 月 26 日,訴願人
       原應於其執業執照屆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月內辦理執照更新,因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依衛生福利部 111 年 6 月 24 日函釋意旨,更新期
       限展延至 112 年 7 月 26 日,惟訴願人未依限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仍繼續
       執行護理業務,嗣於 112 年 11 月 26 日離職,並於 112 年 12 月 7 日辦
       理歇業備查,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又上
       開更新執業執照程序規定,乃護理人員法課予護理人員執業時應履行之義務,
       訴願人既為具有護理師資格之人員,其就執業執照應定期辦理更新之規定,理
       應知之甚詳,並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本應主動於期限屆滿前 6 個月內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如無法親自申辦,亦可委由他人代為辦理,尚不得以身心
       狀況不佳等為由冀邀免責。另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4 月 2 日北市衛醫字
       第 1133104303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三),說明本件經該機關聯繫訴
       願人任職診所之人事管理人員,其表示訴願人曾於 110 年間因疫情短暫留職
       停薪,之後即回到診所執業;又繼續教育課程可透過線上或實體方式進行,留
       職停薪期間不影響完成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復依卷附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
       系統查詢畫面影本所示,訴願人於 112 年 7 月 27 日至 112 年 11 月日期
       間並無歇業之紀錄;是縱訴願人曾於 110 年間短暫留職停薪,尚不影響本件
       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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