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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7.05. 府訴二字第 113608193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行使職務)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1504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1 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市招:○咖
啡,址設於本市大同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場所)稽查,查得訴願人公司
登記營業項目登載為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飲料店業等,為具公司登記之餐飲業者
,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另有(一)未辦理食品業者登錄。(二)營業期間
寵物未管制。(三)未能提供從業人員體檢報告。(四)食品作業期間未配戴帽子。
(五)未張貼洗手標示。等 5 項缺失,乃當場開立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命訴
願人於 112 年 5 月 8 日前改正缺失,並交由現場人員○○○(下稱○君)簽名
收受。嗣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5 月 23 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查認上述第一項
及第三項缺失經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乃開立 112 年 9 月 7 日調查事證陳
述意見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接受訪談,並交由現場人員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分別
於 112 年 12 月 21 日及 113 年 2 月 21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
君)及○○○(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下稱 112 年 12 月 21 日及 113 年
2 月 21 日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辦理食品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及未辦理食
品業者登錄,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經限期改
正,惟屆期仍未改正;且其未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7 條第 5 款及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以 113 年 3 月 4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1504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3 萬元、3 萬元罰鍰(合計 12 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 113 年 3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3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13 年 4 月 25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七、食品業者:係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
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 8 條第 1 項、
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
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
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
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第 44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
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
新登錄: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第 47 條第 5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
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
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
請重新登錄:……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
定。」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
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
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八條
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或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取得驗證。」第 55 條
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本法第三
條第七款所定之食品業者……。」第 5 條規定:「食品業者之食品從業人員、
設備器具、清潔消毒、廢棄物處理、油炸用食用油及管理衛生人員,應符合附表
二良好衛生管理基準之規定。」
附表二食品業者良好衛生管理基準(節錄)一、食品從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進食品從業人員應先經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聘僱;雇主每年應主動辦理健康檢查至少一次。
……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0 年 4 月 28 日衛授食字第 1101300738 號公告
(下稱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告):「主旨:修正『應申請登錄始得營業之食
品業者類別、規模及實施日期』第一點,並自即日生效。……附件:應申請登錄
始得營業之食品業者類別、規模及實施日期一、應申請登錄始得營業之食品業者
類別、規模及實施日期:……(一)食品業者類別:……2 、餐飲業。……(二
)食品業者規模及實施日期:……2、餐飲業:(1)依據衛生福利部 103 年 10
月 16 日部授食字第 1031301884 號公告之餐飲業,以 103 年 10 月 16 日為
基準:甲、新辦理工廠登記、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業者,自 103 年 10 月 16
日起實施。……」
110 年 9 月 28 日衛授食字第 1101302156 號公告(下稱 110 年 9 月 28
日公告):「主旨:修正『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並自即日生效。……
附件: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一、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三條規
定訂定之。二、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業
者(以下簡稱食品業者),其業別及規模如下:……(三)餐飲業:具有商業登
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有依勸導單內容改善,且依規定說明不可抗力因素。
三、查本件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5 月 1 日食
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112 年 9
月 7 日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112 年 12 月 21 日及 113 年 2 月 21
日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有依勸導單內容改善,且依規定說明不可抗力因素云云。查本件
:
(一)按食品業者係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出等之業者;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
管理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上開準則明定雇主每年應主
動辦理食品從業人員健康檢查至少 1 次;違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處 6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 條第 7 款
、第 8 條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5 條及其附表二定有明文。次按新辦理公司登記之餐飲業者,自 103 年 10
月 16 日起,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違
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為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8 條第 3 項、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前段、衛福
部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告所明定。復按具公司登記之餐飲業者,應投保產
品責任保險;違者,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亦為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 13 條、第 47 條第 5 款所明定及有衛福部 110 年 9 月 28 日
公告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於 110 年 10 月 1 日經公司登記之餐飲業者,經原處分機
關於 112 年 5 月 1 日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查得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產
品責任保險,另有事實欄所述之 5 項缺失,經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食品衛生
限期改善通知單,命訴願人於 112 年 5 月 8 日前改正缺失,並現場交由
○君簽名收受。惟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5 月 23 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
發現訴願人關於未辦理食品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每年至少 1 次)、未辦理食
品業者登錄之 2 項缺失仍未改正,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5 月 1 日食品
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112 年 9
月 7 日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3 條及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5 條等規定至明。
(三)復據卷附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2 月 21 日及 113 年 2 月 21 日調查紀錄表
影本分別載以:「……問:臺端身分?……答:本人為○○○,為○○有限公
司代表人……問:請問現場實際負責管理單位……?臺端現場所營事項為何?
是否具有代表人?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答:現場實際負責管理單位為○○
○○○○○○有限公司,現場所營事項為有販售飲料之共享空間。○○有限公
司代表人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本人,實際現場負責人為本
人。……問:……請問臺端自 111 年 5 月 23 日至 112 年 5 月 23 日期
間之銷售額為多少?如無法確認銷售額,請問臺端資本額資料資本總額 15000
0 元,是否正確?答:本公司今年一月才開始營業,營業額約 76.5 萬。資本
額為 150000 正確無誤。……。」「……問:臺端身份為何?……答:本人為
○○○,為○○有限公司負責行政業務……問:依據臺端提供資料及敘述該場
域實際負責管理單位為○○有限公司,請問臺端現場出品調理產品是否由○○
有限公司代為保險?並請確認是否於 112 年 5 月 1 日稽查前已有產品責
任險相關資料?答:現場出品調理產品是由○○有限公司代為保險,112 年 5
月 1 日稽查前未有投保產品責任險問:案內違規情事責任歸屬為何?答:本
公司願意承擔違規情事責任,但因先前有不可抗力因素(○○有限公司代表人
○○○入監服刑)才會未在限期改善期限內……完成。……。」並經○君及○
君簽名在案,○君已自承訴願人於 112 年 5 月1 日稽查前未投保產品責任
險。復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19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27309 號函
所附之訴願答辯書理由四(一)陳明略以,訴願人係於 112 年 5 月 23 日
複查不合格後才提供從業人員之健康檢查報告,且至 112 年 9 月 21 日始
完成食品業者登錄;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件訴願人係食品業者,對於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應主動瞭解及遵循,尚難以○君入監服刑係屬不
可抗力因素為由,冀邀免責。縱訴願人已依勸導單內容改善,惟屬事後改善行
為,無從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分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3 條、食
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5 條規定,各處訴願人 6萬元、3 萬元、3 萬元罰
鍰(合計 12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