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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7.16. 府訴二字第 113608303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8 日北市衛健
字第 113302095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8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3302095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
第 1 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巷○○弄○○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會晤訴願人,
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 年 3 月 14 日將
原處分寄存於內湖北勢湖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
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
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 74 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
不服,應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3 月
15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3 年 4 月 13 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113 年 4 月 15 日)代之。惟訴願人
遲至 113 年 5 月 23 日始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有該局網站線上聲明
訴願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於 112 年 12 月 24 日搭乘飛機自日本至桃園國際機場入
境,未據口頭或書面申報,逕由綠線免申報櫃檯通關,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
檢關員攔檢,於訴願人行李內查獲攜帶未申報指定菸品(貨品名稱:○○xxxxxx
xxxxxxx370 包),乃以 113 年 1 月 5 日北普稽字第 1131001392 號函檢附
臺北關查獲旅客入境未申報指定菸品及其必要之組合元件案件清表、扣押扣留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護照、貨樣照片等影本資料移請本府處理。嗣原處分機
關以 113 年 1 月 30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330014353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5 日陳述意見說明菸品係自己使用等,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入境攜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違反菸害防制
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以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 5 萬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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