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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 114.07.25 府訴二字第 114608332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心理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8 日北市衛心字
第 114301589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安諮師執字第xxxxxxxxxxx 號執業執照之諮商心理師,執業登記
於「○○○○診所」(機構代碼:xxxxxxxxxx),原執業執照載明應更新日期為民國
(下同)114 年 3 月 24 日,訴願人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月內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惟其未依規定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嗣於 114 年 3 月 25 日始
檢具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准)登記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換發執業執照。案經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心理師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4
月 8 日北市衛心字第 114301589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於 4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心理師法第 1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臨床心理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
  臨床心理師證書者,得充臨床心理師。中華民國國民經諮商心理師考試及格並依
  本法領有諮商心理師證書者,得充諮商心理師。本法所稱之心理師,指前二項之
  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府……。」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心理師應向執業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補發、換發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8 條規定:「心理師執業
  ,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前項心理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第 45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臨床心
  理師證書或諮商心理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心理師法第七
  條第三項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醫事
  人員,指……心理師……。」第 7 條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
  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
  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九)心理
  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首次辦理換照,未能充分理解系統作業之時間差異,
  亦未預期提交資料後仍須經過一定工作日才會更新;僅因行政系統更新遲延造成
  無法即時完成更新手續,並非故意違反法規,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精神,應酌情
  裁量,避免不當處罰。
三、查訴願人為領有執業執照之諮商心理師,執業登記於○○○○診所,原執業執照
  載明應更新日期為 114 年 3 月 24 日,惟訴願人未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
  屆滿前 6 個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遲至 114 年 3 月 25 日始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換發執業執照,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列印、訴願人原執業
  執照、114 年 3 月 25 日填具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
  、報准)登記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首次辦理換照,僅因行政系統更新遲延造成無法即時完成更新手
  續,並非故意違反法規云云:
(一)按心理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
   執照,始得執業;心理師執業,應每 6 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
   執業執照更新;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
   前 6 個月內,填具申請書,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違反者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心理師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
   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7 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人原領有之諮商心理師執業執照已載明應更新日期為 114 年 3
   月 24 日,訴願人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月內辦理執業執照
   更新,惟訴願人未依限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仍繼續執行業務,至 114 年 3
   月 25 日始辦理更新申請,是訴願人有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又上開更新執業執照程序規定,乃心理師法課予
   心理師執業時應履行之義務,訴願人既為具有諮商心理師資格且現仍繼續執業
   中,其就執業執照應定期辦理更新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負有相當程度之
   注意義務;復據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陳明,依據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諮商心
   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繼續教育積分申請流程」,繼續教育積分申請審查時間
   至少需要 5 個工作天。訴願人身為專業醫事人員應考量繼續教育積分審查時
   間提前完備相關課程進度,且依訴願人所提陳述意見書所示,其亦自承忽略上
   完課到積分系統顯示積分上傳會有時間落差,訴願人未依限完成執業執照更新
   ,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尚難諉以行政系統更新遲延造成
   無法即時完成更新手續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萬元罰緩,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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