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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8.26. 府訴字第八七0六二九六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查訴願人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進口販售之「○○巧
克力派」盒狀包裝,經台南市民檢舉未標示製造日期,經台南市衛生局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
,嗣原處分機關函請所屬大安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北市安衛二字第八
七六0二六三0號函檢附詢問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調查紀錄及檢體乙盒移由原處分機關
辦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
規定,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二三八五八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
元(折合新台幣九千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六月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雙方理由如次:
一、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系爭產品於國外原廠生產時,直接將日期打印在包裝上,並明白告
知有效日期:如盒上所示,完全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以本案
系爭產品之有效日期被超市販賣業者以售價標籤所遮蓋,而歸責於進口商,其適法性令
人懷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略謂:系爭產品包裝上中文標示「有效日期:如盒上所示」,並未
註明「封口處」,遑論消費者能預知其日期係標示於被外物遮蓋之處。其標示不明即未
盡到清楚告知之義務,應視同未依規定顯著標示。另超市販賣業者竟無法辨認該數字為
有效日期遂將價格標籤貼於其上,更顯其「標示不清」之事實。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用品洗潔劑
,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左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五、製
造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一、違反第十條之規定......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九款、第十三條、第十四
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五款所定製造日期,得以有效日期之方
式表示;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應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負責之○○公司進口販售之「○○巧克力派」盒狀包裝,經台南市民檢
舉未標示製造日期,移請原處分機關函由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調查,有訴願人委託代理人
○○○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在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所作之調查紀錄附卷可稽。該紀錄內容
略以:「....問:貴公司販售之『巧克力派』經台南市衛生局函轉消費者陳情無製造日
期且拆封後發現發霉,請您提出說明。答:本公司販售之『○○巧克力派』係由韓國原
裝進口後直接批發予全省經銷商及賣場銷售,在產品外盒封口處均以鋼印標示有效日期
(請詳查),並以中文詳細載明保存方法等注意事項。由於本產品須置於攝氏22 C以下
保存,並避免高溫多濕之場所存放,因此無論是經銷商、賣場或消費者,一旦保存不當
,即有可能造成品質發生變化。此次台南市林姓消費者於『崧原超市』所購買之巧克力
派其品質發生異常之現象,當與前述情形有關。....本公司已於日前主動與該消費者連
絡,經本公司了解實際情況並予以解釋說明後,該消費者已完全諒解,其對於本公司之
處理態度與方式感到十分滿意(附廠商提供之產品品質異常處理記錄影本乙份)。」
三、再按本案系爭經消費者檢舉之「○○巧克力派」盒狀包裝側面封口上有打印「88 08 24
C」,惟該標示被○○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台南市○○路○○段○○號)售價標
籤遮蓋,僅露出「4C」字樣,原處分機關以○○公司產品包裝上中文標示「有效日期:
如盒上所示」,並未註明「封口處」,且標示處遭覆蓋,其標示不明即未盡到清楚告知
之義務,視同未依規定顯著標示,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
定裁罰訴願人最低額三千元(折合新台幣九千元)之罰鍰,雖非無據,惟查系爭「LOTT
E Chocopie巧克力派」盒狀包裝上確有有效日期之標示,該標示部分遭超市販賣業者以
售價標籤遮蓋,尚難歸責於訴願人負責之公司,原處分機關執此裁罰訴願人,自有不合
,爰將原處分撤銷。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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