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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1.11. 府訴字第八七0八四九五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路○○段○○號之○○○○樓「○○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
八十七年二月間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因訴願人出國而有未由醫師親自診察逕行
給藥之情事,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派員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查獲屬實,
乃函送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核其違反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依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二八五二六00號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六日補具
文件,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醫師非經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
診斷書。....」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視情節輕重,移付懲戒。....」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本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至二月九日出國期間未看診,平日專看精
神疾病,病患需長期服用藥物,期間唯有複診病患由本診所藥劑生親自按舊處方拿藥給
病人,因本人對法規不明瞭而誤犯,請從輕處罰六千元。
三、卷查訴願人對前揭違規事實已坦白承認,並有健保局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健保北醫字第八
七二一五六九二號函暨所附訴願人、訴願人員工○○○及就診病患○○○等業務訪查訪
問紀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從輕處罰
乙節,按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醫師未經親自診察而開給方劑之情形,尚可區分
為從未經該醫師診察之新病患,該醫師未經親自診察即由非醫師擅自開給方劑及已經該
醫師診察之複診病患,該醫師未經再次親自診察而由非醫師按照原處方開給方劑等二種
情形,前者之違規情節為重而後者為輕。查健保局查獲訴願人違規事實之就診病患○○
○乃訴願人診所之複診病患,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違規情節時,未區分前述說明即依前
揭規定裁量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法定最高額罰鍰之處分,要屬過重,爰將原
處分撤銷,改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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