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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5.13. 府訴字第八八0三0六四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臺市衛四字第八七
二六0三九六00號函所為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有限公司於○○雜誌第四五二期(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至三十日)第七十三頁刊登
之「○○○○○」廣告,該廣告內容載以:「○○的三大功能及二大特點:促進陰道組織新
陳代謝、幫助陰道收縮運動、恢復彈性。防止細菌感染......。產後子宮收縮、防止子宮下
垂。......」等詞涉及療效。經臺中市衛生局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因該公司尚未完
成設立登記,訴願人為設立中公司負責人,並自承系爭廣告為其刊登,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臺市衛四
字第八七二五六七四九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日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臺市衛四字第八
七二六0三九六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六十九條規定:「
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0四六二七號函釋:「......二、
查案內產品非屬藥品管理,惟其廣告中提及『產後陰道鬆弛』及『再造女性如十八歲般
緊縮滑嫩』等字句,已涉及宣稱療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系爭產品廣告詞中:
(一)「促進陰道組織新陳代謝、幫助陰道收縮運動、恢復彈性」:訴願人係由原處分機關取
得食品廣告或標示詞句中「促進新陳代謝」為可用之名詞,另幫助運動、恢復彈性等名
詞並未涉及療效
(二)「防止細菌感染」:系爭產品外盒已印有婦女清潔用品,如肥皂、沐浴乳等清潔用品亦
為殺菌或防止病從口入,並未涉及療效。
(三)「產後子宮收縮、防止子宮下垂」:產後子宮收縮為婦女生產後自然現象;防止子宮下
垂只是預防,並無治療或保證某種現象,亦未涉及療效。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對系爭產品之刊載廣告行為,並不否認,有該廣告影本與訴願人八十七
年九月七日在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所作稽查談話筆錄附卷可稽,而系爭產品非屬藥物,亦
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五九九九六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在
案,是本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理由所稱系爭廣告所載詞句屬食品廣告可
用詞句,且未涉療效等節,查行政院衛生署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衛署食字第八二二
五二一一號函所稱食品廣告或標示未涉及療效,而可用詞句僅係「促進新陳代謝」,系
爭廣告所載詞句客觀上顯已逾其許可程度,且較諸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二月十一
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0四六二七號函釋所認已涉及宣稱療效之廣告用詞,亦猶有過之,
是訴願理由所辯,自不足採。又系爭廣告雖係以○○有限公司名義刊載,惟行為時該公
司正在辦理設立登記相關事宜,訴願人亦自承為該設立中公司之負責人,嗣該公司之設
立事宜因本件之處分而中止,有原處分機關松山區衛生所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檢查藥品
工作日記表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依前揭規定所處法定最
低額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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