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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5.18. 府訴字第八八0三0六五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
二四四八0五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松山區○○街○○號○○樓○○寺○○國術館負責人,涉嫌於八十七年
七月十二日○○晚報第九版刊登廣告,內容載以:「全世界首次公開發表延長壽命 至 年
每日早晚練習 分鐘實行再生功的效果......預防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腎臟病。..
....預防消防不良、便秘、各種慢性腸胃病......護膚美容、消除皺紋、黑斑、雀斑、青春
痘預防癌症及各種腫瘤 預防白內障、年老手顫、老年痴呆症......戶名:○○寺○○國術
館......」,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七0四三二七一號簡
便行文表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以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四四八0五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八
十七年十月二日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提起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
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說明。
二、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五十九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
八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函釋:「一、不列
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 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
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
、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前
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
告。」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稱:
(一)訴願人於○○晚報刊登為預防廣告,並沒有表明可醫療某某病。
(二)氣功為民俗療法,不受醫療法管制。
(三)練再生功疏通經絡讓氣血通暢,對健康療效是公認事實,全世界都在研究。
(四)練再生功氣功是祖先流傳二千多年,在政府領有執照民間團體立案,為何違法?
四、卷查本件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在本市
松山區衛生所所作稽查談話筆錄中所自承,再揆諸系爭廣告所載詞句,客觀上易使人誤
認練習該再生功,得具預防各該疾病之療效,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尚
非無據。
五、惟查本件刊登系爭違規廣告之行為人,由形式以觀,係由○○寺○○國術館具名,訴願
人僅為其負責人,二者在法律上究係相同之個體或者是不同的個體,則該違規行為人究
應認定為何人,尚值斟酌。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是否允當,非無疑義。
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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