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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3.08. 府訴字第八九0二一一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
    五0五五八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任職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樓○○診所擔任櫃檯掛號工作。本市萬華區
    衛生所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在設於上址○○樓之○○藥局查獲訴願人在該藥局實際
    執行調劑業務,當場製作訴願人之談話筆錄,並以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北市萬衛字第八八六0
    四0二一0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藥
    師業務,依藥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五0五五八
    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師法第十五條規定:「藥師業務如左:一、藥品販賣或管理。二、藥品調劑。....
      ..」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五條之藥師業務者,處五千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衛署藥字第八四○一六○四一號公告優良藥品調劑作業
      規範:「......柒、藥品調劑作業:一、自接收處方箋到交付藥品之間,所有發生的行
      為都屬於處方調劑的範圍。二、調劑過程......(三)藥品調配......4.依據專業標準
      於藥品容器包裝上記明下列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事發當天訴願人係至○○藥局協助○○○藥師,在藥局裡完全聽藥師之指揮。訴願人
       完全不知在藥師旁邊協助會違反法律,百姓不懂,父母官應該先教導。又稽查當天○
       藥師本人在場執行藥師業務,並未違反藥師法第二十條「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
       藥局業務」之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指出其當日製作之談話筆錄,載明「忙碌時會有非藥事人員幫忙拿藥及寫
       藥袋」,但「忙碌時找人幫忙」有一大前提,亦即○藥師也同時親自在場作業,而訴
       願人所做的只是調劑前的前置作業。例如寫藥袋,訴願人用原子筆,○藥師則用簽字
       筆再批寫過;又例如訴願人先將藥拿出來點算之後,還是得經藥師親自再度查驗點算
       才算數。從接受處方到交付藥品,藥師全程在場作業,我們是多了一道動作,而不是
       少了一道動作;我們是多了人在協助,而不是少了藥師在場作業,並未違反藥師法之
       規定。不論是全程由藥師單獨作業或是旁邊有人協助,藥師一定同時在場作業,此種
       情形與藥師不在場,任由非藥事人員獨自作業差別很大,對於民眾用藥安全之保障,
       更勝過由一位藥師全程單獨作業。
    三、卷查訴願人非藥事人員,本市萬華區衛生所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在○○○藥師
      經營之○○藥局,對訴願人及○○○藥師當場製作談話筆錄,○藥師於筆錄中表示:「
      ......都是由我親自調劑,比較忙碌的時候,會有小姐幫忙拿藥及寫藥袋......但我都
      在場監督,小姐祇是協助而已......」訴願人於筆錄中亦表示:「......我只是在藥師
      忙碌的時候協助拿藥,以及寫藥袋而已......。」有談話筆錄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應堪
      認定。蓋依前開優良藥品調劑作業規範所定原則,自接收處方箋到交付藥品之間,所有
      發生的行為都屬於處方調劑的範圍,其中包括藥品調配(即取藥)及依具專業標準於藥
      品容器包裝上記明若干事項(即寫藥袋)等程序,該等程序既屬藥品調劑業務範圍內,
      依藥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即需由藥事人員始得執行此等業務,其目的在保障民眾用藥
      安全並建立專業藥師制度。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所做的只是調劑前的前置作業,例
      如寫藥袋,訴願人用原子筆,○藥師則用簽字筆再批寫過;又例如訴願人先將藥拿出來
      點算之後,還是得經藥師親自再度查驗點算才算數,從接受處方到交付藥品,藥師全程
      在場作業云云。惟查經本府函請原處分機關就當日查處情形再為補充答辯,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九二0六一一四00號函檢附本市萬華區衛生
      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北市萬衛三字第八九六00五九二00號函復略以:稽查員於稽
      查當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十六時至藥局,當場見到訴願人在藥局取藥,乃當場製作
      談話筆錄。又依前開談話筆錄之記載,訴願人及○藥師均自承訴願人有協助取藥及寫藥
      袋之行為,已違反藥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是訴願人所辯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據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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