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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4.05.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0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
    衛四字第0九一四0三七九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在網站上(網址: xxxxx)刊登「○○美
      顏系列保養品銷售排行」廣告,其內容述及:「 ......煥膚粉嫩青春凝露...... 能促
      進血液微循環系統,加強新陳代謝能力,令肌膚迅速恢復健康活力,......亞洲總代理
      ○○股份有限公司 ......」 等詞句,案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監視網路查獲,認係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乃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北衛藥字第六五七0二號函
      送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00三一五00號函囑本市信義
      區衛生所查明辦理,經該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作成
      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信衛三字第0九一六00二六七00號函檢附
      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之廣告內容文字未
      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
      第三十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0三七九二00號行政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
      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規定:「違反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在自己網站上刊登商品訊息,就好比在自己的店中做櫥窗陳列一樣,不必立即向主管機
      關申請,現今網際網路日新月異,講求的是時效及便利,網路世界隨時都在變,而申請
      一則廣告,至少需要一周的時間,在時效考量上怎可能隨時為一點小小的改變申請?有
      些法令不合時代,需求,應即刻修正,各大網站都可看到此類廣告,主管機關是否同等
      處置?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在網站上(網址: xxxxx)刊登「○
       ○美顏系列保養品銷售排行」廣告,其內容述及:
      「......煥膚粉嫩青春凝露......能促進血液微循環系統,加強新陳代謝能力,令肌膚
      迅速恢復健康活力,......亞洲總代理 ○○股份有限公司......」等詞句,系爭違規
      廣告內容載有廠商名稱、電話及產品功能介紹,此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九十北衛藥字第六五七0二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本市信義區衛生所九十一
      年一月十六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談話紀錄等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按依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
      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
      明文件。查訴願人系爭廣告既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擅自刊載於自設之網站,其
      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在自設的網站刊登商品訊息,不必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乙節,查利用傳播媒體刊登商品資訊,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銷產品之行為,
      即屬廣告行為,訴願人理應於事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刊播廣告,是訴願人之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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