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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20.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三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
衛四字第0九一四0八四五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進口銷售之「○○洗髮精」產品,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經本市松山區衛生所稽查
人員,在本市○○○路○○段○○號「○○」內○○專櫃,查獲系爭產品標示「含維他
命E......保護頭髮避免紫外線、自由基、和氯的傷害。....」涉及誇大字句;及含有
維他命E成分,並未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刊載保存方法,認係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一六00九八二00
號函送本市中山區衛生所辦理。
二、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
,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一六00一二三三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
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產品含有維他命E成分,未
依規定刊載保存方法,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
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0八四五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前改正。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
一年三月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
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
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
。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
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第二十八條規定:「違
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毀之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年十月十七日衛署藥字第九九0八五四號公告:「主旨:公告『
化粧品中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之項目』,自即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左列化粧品中應標示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含維生素A、B1、C、E及
其衍生物、鹽類之製品......二、前列化粧品應將其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標示於產品
之標籤、仿單或包裝上。」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由於衛生署公告之「化粧品中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之項目」規定,訴願人事
先並不知道,所以在中文標示內容疏忽刊載保存方法,純屬無心之過。訴願人將依規
定更新中文標示內容。
(二)系爭產品標示「含維生素E:....保護頭髮避免紫外線、自由基、和氯的傷害。....
..」,係指保護頭髮以免日曬及游泳池中氯的傷害,造成頭髮乾澀;並非如化粧品廣
告管理法令中明文記載之不適當之詞句「抗紫外線」的誇大說詞。故未刊載保存方法
及涉及誇大字句之案,實屬無心之初犯。請免除罰鍰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進口銷售之「○○洗髮精」產品,標示「含維他命E......保護頭髮避免紫
外線、自由基、和氯的傷害。....」涉及誇大字句;且含有維他命E成分,未依規定刊
載保存方法,此有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一六00九
八二00號函、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
談話紀錄及系爭廣告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意旨,對於含維生素A、
B1、C、E成分之產品,應刊載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查系爭廣告含有維他命E成分
,卻未刊載保存方法於產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上,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
年五月十日前改正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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