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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一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
    四0六五九四00號函之復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網站刊登販售「○○貼布」(
    衛署成製字第0一一二九五號)藥品廣告,經臺中市衛生局查獲,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衛藥
    字第0九一0000八九三號函附系爭違規藥事廣告影本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0一九二四00號函請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查
    證,案經該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對訴願人之代理人○○○進行訪談,當場製作談話紀
    錄,並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一六00二七八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
    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廣告未經核准,訴願人違反藥
    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
    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0四二五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立即停
    止刊登違規廣告。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0六五九四00號函復核結果,仍予
    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
      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巿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或調劑
      、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九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
      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
      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認為無理由者
      ,始得依本法之規定,逕送法院強制執行。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衛署藥字第八九00七四二五號函釋:「......說
      明......二、網路刊登藥物資料如內容包括產品品名、效能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
      資料,應予認定係藥物廣告,其於網路刊載必須依照藥事法第七章相關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
      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藥事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五)處理違反藥事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網站刊登廣告,原處分機關並無舉證
    三、按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網站刊登販售「○○貼布」藥品
      廣告,有臺中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衛藥字第0九一0000八九三號函附系爭違
      規藥事廣告影本、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對訴願人之代理人○○○進
      行訪談之談話紀錄等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並未刊登系爭廣告乙節。按依前揭衛生署函釋意旨,於網路刊登藥物資
      料如內容包括產品品名、效能及公司名稱等資料,應予認定係藥物廣告;且依經驗法則
      ,應係藥商提供詳細產品品名、效能及公司名稱等資料;是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一次違規刊登藥物廣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並立即停止刊登違規廣告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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