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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一三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
    一四二四0七一00號函所為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在網站上(網址:xxxxx 刊登「○○拋
      棄式隱形眼鏡」等藥物廣告,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其內容載有產品名稱、照片、地
      址、詳細產品資料等之品項,乃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北衛藥字第0九一000七三九六
      號函移送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一0四四九00號函請本市中
      正區衛生所查處,復經該所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一六0一四七三
      0一號函移請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辦理,該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
      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一三0一七
      五四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三、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一四七一八00號函請本市大
      安區衛生所再查明系爭廣告是否合法,該所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
      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一三0二二七
      二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四、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之廣告內容文字未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藥事法第六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市衛四字第
      0九一四一九六九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
      應立即停止登載。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二四0七一00號函維
      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由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
      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
      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九0一二六一一號函釋:「主旨:請貴公
      會轉知所屬會員網路販售藥品之相關規定......說明:一、網路刊登藥物資料如內容包
      括產品品名、效能、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應予認定係藥物廣告,其於網路
      刊載必須依照藥事法第七章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要稱之為廣告,必需要有一個很明確的行為,將訊息主動傳遞出去給大眾,不論主動
       接受與否,訊息是傳送到大眾面前,也就是說大眾得知傳遞的訊息時是個被動的行為
       。而網站所提供的訊息為大眾需要主動要求訊息。
    (二)網路網站是由閱聽大眾主動截取資訊,非公開播送行為,此與廣告的作業原則不同,
       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九0一二六一一號函釋,
       其主旨為網路販售藥品之規定,故說明第一段中的認定,為藥物廣告部分應為涉及網
       路銷售或有主動傳播行為始得依此解釋,並非公司網站設立及供被動查詢之相關規定
       。訴願人從未有網路銷售行為。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衛
      生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北衛藥字第0九一000七三九六號函、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一三0一七五四00號函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一三0二二七二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四月十九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按依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又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三月
      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九0一二六一一號函釋,網路刊登藥物資料如內容包括產品品名、效
      能、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應予認定係藥物廣告,其於網路刊載必須依照藥
      事法第七章相關規定辦理。查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既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擅自
      刊載於訴願人公司網站,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藥物廣告應為涉及
      網路銷售或有主動傳播行為始得依此解釋,訴願人從未有網路銷售行為乙節,查利用傳
      播媒體刊登商品資訊,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銷產品之行為,即屬廣告行為,本件訴願
      人理應於事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刊播藥物廣告,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
      立即停止登載及復核決定予以維持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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