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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一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一四一六三五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進口販售「○○奶粉」食品,於該產品廣告單張印製廣告詞句述及「你為糖尿
病所困擾嗎? 早晚喝一杯○○奶粉,就是跟健康打好契約 二十一世紀創新與突破 糖尿
病新知 GTF 糖尿病耐糖因子......」「糖尿病新知-『耐糖因子與糖尿病』學說......『
耐糖因子』......簡稱為『GTF』 ,是一種存在於各組織細胞中的複合物,含有多種氨基酸
、維生素和礦物質,它可以增強胰島素的作用......可以使胰島素更有效地降低血糖......
」等涉及誇大、易生誤解詞句之食品廣告,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行政院衛生署乃以九十一
年一月十五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一三一八六號函附上開廣告單張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0二八六二00號函請本市信
義區衛生所查明,該所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對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進行訪談,當
場製作調查紀錄,並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九一六00五三七00號函
檢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乃核認系爭廣告單張有誇
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一六三五一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
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
。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
分解有害物質。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保肝。增加
血管彈性。......。」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
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
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 違反事實 │法 規│法定罰鍰額度│ 統一裁罰基準 │裁│備│
│ │ │ │ │ │罰│ │
│次│ │依 據│或其他處罰 │ (新臺幣:元) │對│註│
│ │ │ │ │ │象│ │
├─┼──────┼───┼──────┼─────────┼─┼─┤
│9│對於食品、食│食品衛│處新臺幣三萬│一、裁罰標準 │違│ │
│ │品添加物或食│生管理│元以上十五萬│ 第一次處罰鍰新臺│法│ │
│ │品用洗潔劑所│法第十│以下罰鍰;一│ 幣三萬元,第二次│行│ │
│ │為之標示、宣│九條第│年內再次違反│ 處罰鍰新臺幣六萬│為│ │
│ │傳或廣告,有│一項、│者,並得吊銷│ 元,第三次處罰鍰│人│ │
│ │不實、誇張或│第三十│其營業或工廠│ 新臺幣十五萬元。│ │ │
│ │易生誤解之情│二條 │登記證照;對│二、一年內再次違反│ │ │
│ │形 │ │其違規廣告,│ 者,並吊銷其營業│ │ │
│ │ │ │並得按次連續│ 或工廠登記證照;│ │ │
│ │ │ │處罰至其停止│ 對其違規廣告,並│ │ │
│ │ │ │刊播為止。 │ 得按次連續處罰至│ │ │
│ │ │ │ │ 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摺頁單張內所刊載之糖尿病新知「「耐糖因子與糖尿病學說」,係美國Mertz 博士
等人所發現的新學說,此一學說已是被國際認可,且在學術刊物及網路資訊上廣被傳遞
、討論著;耐糖因子(Glucose Tolerance Factor)簡稱「 GTF 」,是一種自然存在
於身體各組織細胞中的複合物, 並非訴願人公司產品, 所以單張中所刊載的內容純屬
轉載 GTF 學說,使糖尿病人可以獲得新資訊,而非作產品廣告。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奶粉」,係屬一般食品,然於廣告文詞中敘明產品所含成
分,可增強胰島素作用,促進血糖進入細胞中,使胰島素更有效地降低血糖等涉及不實
、誇張及易生誤解之違規行為,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
00一三一八六號函附系爭廣告單張、本市信義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對訴願人
委任之代理人○○○進行訪談之調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而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耐糖因子與糖尿病學說」係一被國際認可之新學說,及耐糖因子(Gluc
ose Tolerance Factor)簡稱「GTF」 ,是一種自然存在於身體各組織細胞中的複合物
, 並非訴願人產品,所載內容純屬轉載 GTF 學說,使糖尿病人可以獲得新資訊,而
非作產品廣告等節。惟查系爭產品係屬食品而非藥品,不得有涉及不實、誇張及易生誤
解之廣告詞句,然其廣告單張內容,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
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意旨,原處分機關認定有涉及不實、誇張及易生誤解之情
形,應無違誤,訴願主張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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