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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1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北市衛三
    字第0九一四五四八五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係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之○○「○○牙醫診
      所」醫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止,未經報備擅
      自於臺北縣○○牙醫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函知
      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並經該局函轉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
      違反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遂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三
      十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五四八五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五八二四二
      00號函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因
      違反醫師法向貴會提起訴願乙案,案經本局重新審議,認應依規定移由行為
      地衛生主管機關處分,本局依法撤銷原處分(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北市衛三
      字第0九一四五四八五四00號)所為之行政處分,請查照。......」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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