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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料理餐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北市
    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五九八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立於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之○○料理餐廳,經民眾向
    原處分機關檢舉其未依規定區隔設置明顯吸菸區(室)及張貼禁菸標示,原處分
    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三四二四00號函轉本
    市中山區衛生所查處,經該所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至訴願人之餐廳查
    察,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區隔設置明顯吸菸區(室)及張貼禁菸標示,乃當場會
    同訴願人餐廳現場負責人○○○製作菸害防制場所檢查輔導工作報告表,予以輔
    導改善,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約談訴願人之代理人○○○製作談話筆錄後,
    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一六0六五九0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五九八六
    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九月三十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四條規
      定:「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前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第二十六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
      或對禁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衛署保字第八七0四二五五八號公告:「
      主旨:公告舞廳、舞場、KTV、MTV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
      害防制法第十四條所定『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
      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
      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自從菸害防制法實施以來,充分配合法規區分吸菸區及非吸菸區,且
      於顧客進門時,均詢問其吸菸與否,再引導顧客至吸菸區或非吸菸區;至於
      被檢舉未設立相關標示,可能是店內燈光較暗,造成顧客看不清楚,關於此
      點訴願人會將標示牌移至燈光較亮處;又中山區衛生所派員前來檢查時,正
      值訴願人開始籌備第二家門市之際,為配合整體視覺效果,重新將標示牌取
      下後再設計,故未能在檢查時過關,現已將標示牌恢復原位,請惠予取消該
      處分。
    三、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對於菸品之管理、吸菸場所之限制等應予明
      確規定其方式,用以確保菸害之防制。卷查本件訴願人設立於本市中山區○
      ○街○○號○○樓之○○日本料理餐廳為密閉式空間,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
      公告,自屬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所定「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
      所,且應張貼禁菸標示。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區隔設置吸菸區室且未張貼禁
      菸標示之事實,有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菸害防制場所檢
      查輔導工作報告表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約談訴願人之代理人賴○○之談話
      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訴願人並自承於檢查當日未依規定張貼禁菸標示,是其
      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為整體視覺效果,將該標示取下重新設計,現已改善乙節,經
      查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對於吸菸場所之限制及標示,依首揭規定係
      屬禁止規範,倘違反此禁止規定,而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者,即應依首
      揭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認定已如上述,且為訴願人自承於
      查獲當時,未依規定張貼禁菸標示,故訴願人主張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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