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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0.20. 府訴字第1000912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幼兒學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17日北市教幼字第 10035
566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王○○於民國(下同) 100年 3月30日填具申請表,檢具相關文件,以其長女黃○○
(94年 8月○○日生,設籍本市北投區石牌路○○段○○巷○○弄○○號○○樓)就讀新北
市○○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9學年度第 2學期「助你好孕- 5歲免學費
補助」。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幼兒黃○○未於 100年 2月 1日前與父、母或監護人設籍於本市
同一戶籍 6個月以上,不符臺北市五歲幼兒學費補助辦法第 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乃以 10
0年 6月17日北市教幼字第 10035566300號函通知訴願
人王○○否准所請。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 100年 7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黃○○雖非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惟其為幼兒黃○○之父,亦為臺北市五
歲幼兒學費補助辦法第 4條所規定之申請人,應認其對本件否准幼兒學費補助之處分具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得就本件提起訴願;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0年7月26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 100年6月17日)雖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
未查告原處分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五歲幼兒學費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助設
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就讀各公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以下簡稱幼托機構)五
歲之幼兒學費,以鼓勵生育,積極營造本市有利養育之友善環境,減輕市民育兒之經濟
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幼稚園為本府教育局
(以下簡稱教育局)......。」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補助對象為自當年度九月二
日起至次年度九月一日止,滿五歲未滿六歲之幼兒,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設籍
並就讀本市立案之幼托機構,且在核定招收人數內。二、就讀外縣市立案之幼托機構,
在核定招收人數內,且第一學期於八月一日前,第二學期於二月一日前即與父、母或監
護人設籍於本市同一戶籍六個月以上。」第 4條規定:「本辦法之申請人指前條第一項
或第二項幼兒或學齡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第 5條規定:「本補助之申請期限第一
學期自九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學期自三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逾期不
予受理。」第6條第2項規定:「本市五歲幼兒學費補助採學期制,每學期補助項目之金
額由教育局公告之。」第9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資格者,由申請人
檢具申請書、最近一個月之戶籍謄本、學費收據影本、領據及存摺影本,向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2人之幼兒黃○○自94年 8月○○日甫出生即設籍本市,
嗣訴願人等 2人考量其日後就讀國中學區之因素,於96年10月 18日將其戶籍遷入臺北
市北投區石牌路○○段○○巷○○弄○○號○○樓,與祖父母同戶籍。嗣訴願人王○○
亦於99年12月30日將戶籍遷入前址,與幼兒同一戶籍。訴願人王○○與幼兒均設籍於本
市,原處分機關不予補助,不符市府照顧市民之美意,且甚不合理,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等 2人之幼兒黃○○自96年10月18日起即設籍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段○○
巷○○弄○○號○○樓,惟訴願人王○○於99年12月30日始遷入該址,有戶籍謄本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幼兒黃○○未於 100年 2月 1日前與父、母設籍於本市同
一戶籍 6個月以上,與臺北市五歲幼兒學費補助辦法第 3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不符,不
予補助,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王○○與幼兒均設籍於本市,原處分機關不予補助不符市府照顧市
民之美意且甚不合理云云。按本府為補助設籍本市,並就讀各公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五
歲之幼兒學費,以鼓勵生育,減輕市民育兒之經濟負擔,特訂定臺北市五歲幼兒學費補
助辦法。該辦法規定補助對象為自當年度9月2日起至次年度9月1日止,滿5歲未滿6歲,
就讀外縣市立案之幼托機構,在核定招收人數內,且第1學期於8月1日前,第 2學期於2
月1日前即與父、母設籍於本市同一戶籍6個月以上之幼兒,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即得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幼兒學費補助,為該辦法第 1條、第2條前段、第3條第1項第2款、第
4條及第9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等2人之幼兒黃○○設籍本市,就讀外縣市立案
之幼托機構,故訴願人等2人如欲申請99學年度第2學期幼兒學費補助,其等之幼兒須於
100年2月1日前即與父、母設籍本市同一戶籍6個月以上,始符規定。惟訴願人等2人之
幼兒於99年12月30日始與訴願人王○○共同設籍於本市北投區石牌路○○段○○巷○○
弄○○號○○樓,未共同設籍本市同一戶籍 6個月以上,自與臺北市五歲幼兒學費補助
辦法第 3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不予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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