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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4.27. 府訴字第1010905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學生懲處事件,不服○○學校民國101年 2月8日學生申訴評議決議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
      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
      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解釋
      理由書:「......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
      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
      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
      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建立學生正式
      申訴管道,保障學生權益,促進校園和諧,特依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及高級中學法第二
      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
      處分,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第 5條
      第 1項規定:「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為之,並應於
      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
      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訴願人就讀○○學校(下稱○○高商)夜間部國際貿易科 1年級,於民國(下同)100
      學年度第 1學期期間,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 1月 9日止,因逾時請假、上課遲到
      、違犯校規及在校內抽菸等情形,經○○高商依其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等規定,予以訴願
      人合計記大過 1次、小過 3次及警告57次之處分。訴願人不服,偕同其父親即法定代理
      人○○○於101年1月13日向○○高商提出申訴。嗣經○○高商依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
      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1月9日止因
      逾時請假、上課遲到及違犯校規等共計19次警告部分,於101 年2月1日召開學生申訴評
      議委員會後,作成 101年2月8日學生申訴評議決議書:「決議:......維持原議。即維
      持原逾時請假、上課遲到、違犯校規等數項之懲處。」訴願人仍不服,於 101年2月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高商檢卷答辯。
    三、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
      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
      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
      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
      之處分,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者,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
      ,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
      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亦同此意旨。查本件○○高商因訴願人逾時請
      假、上課遲到及違犯校規等共計19次警告及其申訴評議委員會維持原懲處之決議,經核
      尚非屬足以改變訴願人之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
      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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