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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6.07, 府訴三字第1060009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 願 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願人等3人因教育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61條規
      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
      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
      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等3人以民國(下同)106年3月8日訴願書記載略以:「......原行政處分人(被
      訴人計31人)(一)臺北市政府......(二)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三)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四)文山區公所......(五)文山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六)臺
      北市文山區○○國小 ......(八)○○○...... 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訴願人106年2月14日知悉處分 訴願人106年2月15日知悉處分訴願人106年2月17日知悉
      處分 訴願人106年2月22日知悉處分 訴願人106年2月24日知悉處分 訴願人106年3月
      1日知悉處分 訴願人○○○......掛號信函送達『申訴書:被訴人31人【285件次負面
      影響事件】損及被害人權益......被訴人杜撰○生失蹤虛報○生中輟,並隱匿湮滅【計
      6組訴訟群組】事證且不實登載於101份公文書』......四、行政教育團隊被告人合意、
      共同至少以十八種方式隱匿湮滅包括本案【合計六組訴訟群組之事實證據】......6 組
      訴訟群組如下......九、訴願人106年2月17日、106年2月22日知悉處分......106年2月
      17日至106年2月22日收悉12份函文......如下:(一)訴願人106年2月17日收悉臺北市
      政府106年1月25日府教國字第10601074900號書函......(二)訴願人 106年2月17日收
      悉臺北市政府106年1月26日府教國字第 10603011100號函......(三)訴願人106年2月
      22日收悉臺北市政府106年2月9日府教國字第10601120600號書函......(四)訴願人10
      6年 2月22日收悉臺北市政府106年2月15日府法一字第10601146600號函......(五)訴
      願人106年2月22日收悉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6年2月15日北市法一字第10630470800號函.
      .....(六)訴願人106年2月22日收悉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6年2月16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
      0637087510號函......(七)訴願人106年2月10日收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1月24日
      北市教中字第10630865300號函......(八)訴願人106年 2月17日收悉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106年1月25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0156400號書函......(九)訴願人106年 2月22日收
      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2月 9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0262200號書函 ......(十)訴願
      人106年2月22日收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2月9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0274800號書函..
      ....(十一)訴願人106年2月17日收悉臺北市文山區○○國小106年2月 2日北市實國教
      字第 10630065000號函......損及訴願人權益重大,訴願人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提
      起訴願。 ......壹、訴願之聲明聲請第一項 ......訴願人聲請撤銷訴訟至少 101份函
      文......貳、訴願之聲明聲請第二項:確認處分措施無效之訴願......參、訴願之聲明
      聲請第三項:本案『104年3月11日至106年3月之該學期間被訴人31人不當行為言語....
      ..肆、訴願之聲明聲請第四項:課予義務之訴願......伍、訴願之聲明聲請第五項:訴
      願人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聲請指定管轄......陸、訴願之聲明聲請第六項:對被訴
      人31人訴請一般給付......柒、訴願之聲明聲請第七項:一般給付之訴......捌、訴願
      之聲明聲請第八項:『104年3月11日至106年3月之該學期間被訴人31人合意、共同【負
      面影響事件】......玖、訴願之聲明聲請第九項:被訴人31人負起刑事、民事、法律責
      任......拾、行政教育團隊被告共同行 285件次......致○○○、○生負面影響......
      拾壹、104年3月11日至106年3月之該學期間,行政教育團隊被告合意、共同行【 285件
      次負面影響事件】......拾貳、行政教育團隊被告本件104年3月11日至106年3月之該學
      期間行政教育團隊被告【 285件次負面影響事件】......拾參、行政教育團隊被告人合
      意、共同至少以十八種方式隱隱匿湮滅包括本案【合計六組訴訟群組之事實證據】....
      ..拾肆、綜上所述......賜決定如本狀之聲明,以維權益......」等語,於 106年3月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教育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含強迫入學委員會)、臺北
      市文山區○○小學等檢卷答辯。
    三、按訴願法第 3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規定,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行
      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又自然人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
      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當無從作成行政處分。人民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
      許。本件訴願人等 3人提起訴願,主張渠等知悉行政處分之日期及內容詳如前述,然訴
      願人等 3人所指之機關或自然人是否有隱匿湮滅證據及登載不實之事實,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且不因之而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是訴願人等 3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又訴願書檢附關於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106年2月15日北市法一字第10630470800號函,係
      該局將訴願人等 3人不服學校管教措施所提再申訴案件,移請權責機關本府教育局處理
      之函文;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6年2月16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0637087510號函,係因訴願
      人不服本府函文,該局依訴願法第4條第5款及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等規定,移請本府教
      育局辦理答辯,並副知訴願管轄機關教育部及訴願人等 3人所為之副本通知;另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106年1月24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0865300號函,係該局檢送106年1月6日臺北
      市國民中小學學生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案號 105416309號)之函文;而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 106年1月25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0156400號、106年2月9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0262200
      號、106年2月9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0274800號書函及臺北市文山區○○小學106年2月 2
      日北市實國教字第 10630065000號函,係通知訴願人○○○補正之函文。綜上,本件訴
      願書所檢附之函文及106年1月6日臺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案號10541
      6309號),均非對訴願人等3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另訴願人等3人於訴願書所述各節,尚
      難認與行政處分有涉。又關於本府106年1月25日府教國字第10601074900號書函、106年
      1月26日府教國字第10603011100號函、106年2月9日府教國字第10601120600號書函及10
      6年2月15日府法一字第 10601146600號函等部分,依訴願法第4條第5款規定,本府非訴
      願管轄機關,業經本府法務局以106年 3月15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637138220號函移請本
      府教育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並副知訴願管轄機關教育部在案,併
      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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