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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8.14. 府訴三字第1060012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 願 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願人等3人因教育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61條規
      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
      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
      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等 3人以民國(下同)106年5月22日訴願書記載略以:「......原行政處分人(
      被訴人計33人)(一)臺北市政府......(二)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三)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四)文山區公所......(五)文山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六)
      臺北市文山區○○國小......(八)○○○......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訴願人106年4月5日知悉處分 訴願人106年4月11日知悉處分訴願人106年 4月13日知悉
      處分 訴願人106年4月24日知悉處分 訴願人106年4月26日知悉處分 訴願人106年4月
      27日知悉處分 訴願人106年4月28日知悉處分 訴願人 106年5月5日知悉處分......(
      訴願之聲明聲請計9項):壹、訴願之聲明聲請第一項......一、......訴願人檢附106
      4月5日至106年5月5日收悉行政教育團隊被告之30份函文如下:(一)○○○ 106年4月
      5日收悉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16日府訴三字第10600047700號訴願決定書......(二)○
      ○○ 106年4月5日收悉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22日府訴三字第10600047800號訴願決定書
      ......(三)○○○ 106年4月13日收悉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31日府訴三字第10600049
      900號訴願決定書......(四)○○○ 106年4月24日收悉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5日府教
      國字第10633241900號函......暨附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5日訴願答辯書......(五)○
      ○○ 106年4月13日收悉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6年3月24日北市法一字第10631049000號函
      ......(六)○○○ 106年4月28日收悉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6年4月19日北市法訴三字
      第10637206810號函......(七)○○○ 106年4月11日.. ... .閱到『中輟學生104年
      5月3日家庭訪問表』......(八)○○○ 106年4月5日收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106年3
      月21日北市文民字第10631461200號函......暨附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106年3月21日訴願
      答辯書......與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強迫入學委員會106年3月21日訴願答辯書......(九
      )○○○ 106年5月5日收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6年4月25日北市文民字第10631695600
      號函......暨附『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6年4月25日訴願答辯書』......暨附『臺北市文
      山區強迫入學委員會106年 4月25日訴願答辯書』......(十)○○○ 106年4月5日收
      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106年3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2055700號函......暨附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106年 3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2071000號函......暨附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1
      06年3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10601289300號函 ......(十一)○○○ 106年 4月13日收
      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106年3月28日北市教國字第10601339000號函......暨附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106年 3月28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2264500號函......(十二)○○○ 106年4
      月24日收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4月5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2533100號函......暨附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4月5日訴願答辯書......(十三)○○○ 106年 4月28日收悉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4月18日北市教國字第 10633028100號函......(十四)○○○10
      6年4月5日收悉臺北市○○國小106年3月21日北市實國學字第10630201000號公文書。(
      十五)○○○ 106年4月13日收悉臺北市○○國小106年3月31日北市實國學字第106302
      01000號函暨附臺北市○○國小......106年3月 29日申訴評議決定書......(十六)○
      ○○ 106年4月13日收悉臺北市○○國小106年 3月29日北市實國學字第10630221700號
      函暨附臺北市○○國小......106年 3月28日訴願答辯書......(十七)○○○ 106年
      4月24日收悉臺北市○○國小106年4月11日北市實國學字第10630238300號函......(十
      八)○○○ 106年5月2日收悉臺北市○○國小106年 4月14日北市實國學字第10630250
      700號函......(十九)○○○ 106年4月13日收悉教育部106年 3月30日臺教法(三)
      字第1060032181號訴願決定書......貳、訴願之聲明聲請第二項:確認處分措施無效之
      訴願......參、訴願之聲明聲請第三項:本案『104年3月11日至106年5月之該學期間..
      ....行政教育團隊被告共同行 323件次『負面影響事件』侵害○○○、○○之身心....
      ..肆、訴願之聲明聲請第四項:課予義務之訴願......伍、訴願之聲明聲請第五項:訴
      願人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聲請指定管轄......陸、訴願之聲明聲請第六項:對被訴
      人33人訴請一般給付......柒、訴願之聲明聲請第七項:一般給付之訴......捌、訴願
      之聲明聲請第八項:『104年3月11日至106年5月之該學期間被訴人33人合意、共同【負
      面影響事件】......玖、訴願之聲明聲請第九項:被訴人33人負起刑事、民事、行政法
      律責任 ......拾、行政教育團隊被告共同行323件次......致○○○、○○負面影響..
      ....拾壹、......被告33人於104年3月11日至106年5月之該學期間共同行323件次<不當
      行為言語、處分、不實登載之『負面影響事件』> ......影響被害人○○○、○○權益
      重大......拾貳、104年3月11日至106年5月之該學期間,行政教育團隊被告合意、共同
      行『 323件次負面影響事件』......明顯有故意、過失之責......拾參、本案104年3月
      11日至106年5月之該學期間「本案被告不當行為言語、處分、不實登載、致使不實登載
      ,合意、共同隱匿湮滅包括本案『合計六組訴訟群組事實證據』......拾肆、被告33人
      合意、共同至少以十九種方式隱(隱)匿湮滅包括本案『合計六組訴訟群組之事實證據
      』,○○○、○○○、○○均未使用簡訊......卷內事證與實事不符致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等為不利於被害人○○○、○○之處分、決定 ......拾伍、行政教育團隊被
      告本件 104年3月11日至106年5月之該學期間行政教育團隊被告『323件次負面影響事件
      』後相關公權力之行使或怠於行使,造成○○○、○○兩人......權利等受損害......
      拾陸、行政教育團隊被告人合意、共同至少以十九種方式隱(隱)匿湮滅包括本案『合
      計六組訴訟群組之事實證據』......拾柒、綜上所述......賜決定如本狀之聲明,以維
      權益......」等語,於106年5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教育局、臺北市文山區
      公所、臺北市文山區○○國民小學等檢卷答辯。
    三、按訴願法第 3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規定,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行
      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又自然人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
      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當無從作成行政處分。人民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
      許。本件訴願人等 3人提起訴願,主張渠等知悉行政處分之日期及內容詳如前述,然訴
      願人等 3人所指之機關或自然人是否有隱匿湮滅證據及登載不實之事實,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且不因之而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是訴願人等 3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訴願書檢附關於:
     (一)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106年3月24日北市法一字第10631049000號函,係該局將訴願人
        等 3人不服學校管教措施所提申訴案件,移請臺北市文山區○○國民小學處理之函
        文,並副知訴願人等 3人所為之副本通知;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6年4月19日北市法
        訴三字第10637206810號函,係訴願人等3人因教育事件提起訴願,該局函請本府教
        育局、臺北市文山區○○國民小學、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
        項規定辦理,並副知訴願人等3人所為之副本通知。
     (二)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104年5月3日適齡未入學及中輟學生家庭訪問表,係該所派員訪
        查王生戶籍地所作成之訪問表;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6年3月 21日北市文民字第106
        31461200號及106年4月25日北市文民字第 10631695600號函,係該所檢送訴願答辯
        書予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所為之副本通知。
     (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3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2055700號、第10632071000號、
        第10601289300號、106年 3月28日北市教國字第10601339000號、第10632264500號
        及106年4月18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3028100號等函,係該局將訴願人等3人不服學校
        管教措施所提申訴案件,移請臺北市文山區○○國民小學處理之函文,並副知訴願
        人○○○所為之副本通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4月5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25331
        00號函係該局檢送訴願答辯書及相關資料予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等 3人所為
        之副本通知。
     (四)臺北市文山區○○國民小學 106年3月21日北市實國學字第10630201000號開會通知
        單係該校通知訴願人等 3人及該校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開會之通知;臺北市文山區
        ○○國民小學 106年3月31日北市實國學字第10630201000號函係檢送106年3月20日
        北市實國學字第 10630201000號臺北市文山區○○國民小學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予
        訴願人○○○之函文;臺北市文山區○○國民小學106年3月29日北市實國學字第10
        630221700號函係該校檢送訴願答辯書予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等3人所為之副
        本通知;臺北市文山區○○國民小學 106年4月11日北市實國學字第10630238300號
        及106年4月14日北市實國學字第 10630250700號函係該校函復訴願人○○○,有關
        其所提申訴案件之查處情形等。綜上,本件訴願書所檢附之函文及106年3月20日北
        市實國學字第 10630201000號臺北市文山區○○國民小學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均
        非對訴願人等 3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又訴願人等 3人於訴願書所述各節,尚難認與
        行政處分有涉。
    五、另訴願書所附關於本府 106年4月5日府教國字第10633241900號函部分,依訴願法第4條
      第5款規定,本府非訴願管轄機關,業經本府法務局以106年6月1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63
       7302320號函移請本府教育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並副知訴願管轄
      機關教育部在案;關於訴願人不服本府106年3月16日府訴三字第10600047700號、106年
      3月22日府訴三字第10600047800號、106年 3月31日府訴三字第10600049900號及教育部
      106年3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32181號訴願決定部分,經查上開訴願決定書均有
      救濟途徑之附記,訴願人等 3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方為正辦,併予指
      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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