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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0.05. 府訴三字第1060016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國小教師甄試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6月24日106學年度公立國民小學教
師聯合甄選複試資格審核結果及106年7月3日第W10-1060626-00374號電子郵件回復,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6年6月24日106學年度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聯合甄選複試資格審核結果部分,訴願
駁回。
二、關於 106年7月3日第W10-1060626-00374號電子郵件回復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報名參加本市民國(下同) 106學年度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聯合甄選,並通過初試。訴
願人於106年6月24日委託代理人○○○至本市中正區○○小學參與輔導科複試現場報名,惟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能依臺北市 106學年度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聯合甄選簡章(下稱簡
章)第 2點規定繳驗國民小學加註輔導專長教師證書,亦無法依臺北市 106年度公立國民小
學教師聯合甄選複試報名切結書(下稱切結書)規定,檢附輔導加註專長學分修習證明,經
通知補正未能於時限內補正,爰以訴願人未符輔導科複試報名資格為由,不予受理報名。訴
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7月3日第W10-1060626
-00374號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略以:「 ......有關您反映本市106學年度國小教師聯合甄選
輔導科資格審查一事,本局說明如下:一、有關 106學年度本市國小輔導科教師甄選資格業
於106年4月14日發布之簡章中載明需具『國民小學加註輔導專長教師證書者』使(始)得應
試,尚無得放寬應試資格之切結條款,合先敘明。二、為保障已完成『輔導加註專長學分』
之修習,且於辦理教師證加註登記之考生權益,爰本局業於複試資格查驗時,比照當年度通
過教師資格檢定尚未取得教師證之方式,以切結書同意考生先行應試,相關切結書於106年6
月14日發布時同時載明考生須為『業完成輔導專長加註所需學分之修習,於申請換發國小加
註輔導專長教師證書期間,報名參加臺北市 106年度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聯合甄選,檢附國小
教師證書及輔導加註專長學分修習證明暨本年 8月底前能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切結』始得切
結。三、查民眾於報名時尚未完成輔導加註專長學分之修習,未符本學年度得應試輔導類科
之資格,爰核定審核不通過......。」訴願人仍不服,於106年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 106年6月24日106學年度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聯合甄選複試資格審核結果部分:
一、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2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
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一、關於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
項。......本會辦理前項第一款有關教師初聘之審查事項時,應以公開甄選或現職教師
介聘方式為之。辦理公開甄選時,得經本會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聯合數校或委託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前項甄選委員會之組織及作業規定,由辦理之學校或機關定之....
..。」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所屬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
「本要點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3
點規定:「本局辦理各校委託教師甄選作業,依高中、高職、國中、國小分別成立聯合
甄選委員會辦理。前項各聯合甄選委員會由本局各業務主管科召集相關學校人員組成..
....。」第 7點規定:「各校委託本局辦理教師甄選,每學年度辦理一次,如仍有缺額
,由各校自行辦理。」第 8點規定:「各聯合甄選委員會辦理教師甄選時,得於甄選簡
章中明訂報名費金額。」
臺北市 106學年度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聯合甄選簡章第貳點規定:「報名條件及資格....
..二、專長條件 各類科之專長條件如下表:......類科 (六)輔導科 相關科系所
(組)及資格 國民小學加註輔導專長教師證書者......。」第肆點規定:「甄選方式
一、初試:採筆試。二、複試:採教學演示及口試......。」第陸點規定:「初試報名
方式 三、......(一)報名費:新臺幣700元......。四、應考人請務必詳閱本簡章『
貳、報名條件及資格』,並自行檢覈是否符合報名資格。初試報名不辦理現場書面證件
審查,複試報名時,則應檢具相關證件接受資格審查;如有偽造、不實或不符資格者,
即取消參加複試資格,由備取人員於通過資格審查後依序遞補,應考人既經繳費,不得
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第拾貳點規定:「複試報名、日期、地點及考試科目一
、複試報名(一)採現場親自或委託他人(需持委託書)報名並接受報名資格審查。(
二)報名時間: 1.初試錄取人員須於106年6月24日(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中午12時止
進行現場報名及報名資格審查,資料不齊者須於當日下午 3時前補齊,逾時不予受理。
初試錄取人員如未通過或放棄資格審查,該錄取缺額將由備取錄取人員進行資格審查並
通過後遞補......。(三)繳費方式:請於現場報名時繳交新臺幣 300元整。應考人既
經報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四)報名地點:臺北市中正區○○國民小學。(
五)複試報名應檢附之文件: 1.請攜帶下列各項證件正本,正本驗畢當場發還。(1)國
民身分證。(2)最高學歷畢業證書。(3)國小教師證書。(4) 其他合於報考資格之各項證
明文件(依貳、報名條件及資格【二、專長條件之相關系所及資格】)......2.需繳交
資料:(1)報名表(包含半年內2吋半身照片)。(2)前述各項證件影本。(3)切結書、委
託書(視身分需要繳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係當年度取得學分,尚無修習證明,已檢附所有應附文件
及親簽之切結書,卻僅因無法檢附正在申請輔導加註專長中並蓋學校章戳之證明,就否
定訴願人通過之初試資格,是否不符合比例原則?當日資格審查時,輔導科因此項目需
補件的人數眾多,是否應檢討簡章不明確之規定?又規定當日下午 3點前須補件完成,
造成其他縣市學生難以補件,是否有偏袒本市大學生之虞?因學校假日無行政人員,訴
願人緊急聯繫學校教授請求書面簽名,原處分機關並未規定應如何證明,卻不認可訴願
人提出之書面;相較於桃園市教師甄試,複試僅附切結書即可。請撤銷原處分並退還第
1 階段報名費。
三、查訴願人參加本市 106學年度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聯合甄選,並通過初試,應續依簡章規
定,於 106年6月24日上午9時起至中午12時止,檢附文件報名複試,通過報名資格審查
後,始具複試之甄試資格。惟因訴願人未繳交國民小學加註輔導專長教師證書或輔導加
註專長學分修習證明文件,且未於當日下午 3時前補件,經原處分機關當場審認資料不
齊,不予受理,有臺北市 106學年度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聯合甄選複試報名表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當年度取得學分,尚無修習證明;其已提出經學校教授簽名之證明,
原處分機關仍不受理,應檢討簡章不明確之規定並退還第 1階段報名費云云。按簡章貳
及拾貳規定,輔導科複試報名應檢附國民小學加註輔導專長教師證書;另申請換發證書
期間之考生,可簽立切結書,切結今年 8月底前能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並檢附國小教師
證書及輔導加註專長學分修習證明,即得報名參加甄選。訴願人主張簡章未明確規定應
檢附之文件,惟其檢附之切結書載明:「臺北市 106年度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聯合甄選複
試報名 切結書......本人業完成輔導專長加註所需學分之修習,於申請換發國小加註
輔導專長教師證書期間,報名參加臺北市 106年度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聯合甄選,檢附國
小教師證書及輔導加註專長學分修習證明暨本年 8月底前能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切結,
報名參加教師甄選,若未能取得教師證書,則註銷錄取資格,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該切結書經訴願人簽名及勾選;是訴願人在簽立切結書時,應知曉須檢附國小教
師證書及輔導加註專長學分修習證明。然訴願人並未檢附輔導加註專長學分修習證明,
於報名當日始提出記載:「以此證明○○○於○○大學修畢輔導加註專長課程,並於本
師資培育中心申請輔導加註證書,將於民國106年8月30日前取得輔導專長證書。○○大
學師資培育中心主任 ○○ 106.6.24」之書面。查該書面未見蓋有○○大學之關防或訴
願人所屬院、科、系、所之戳記可茲識別,原處分機關尚難確認該文件確係由該校或所
屬院、科、系、所所核發之證明,從而自難認定訴願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與輔導加註專
長學分修習證明具備同一效力。是本件訴願人未依簡章規定期限內完成複試報名並通過
資格審查,原處分機關認定其不符複試報名資格不予受理,尚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訴願人請求返還第 1階段報名費
,非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貳、關於106年7月3日第W10-1060626-00374號電子郵件回復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3日第W10-1060626-00374號電子郵件回復,係就訴願人陳情
事項所為之函復,核其性質僅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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