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教育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6.11.28. 府訴三字第1060018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 願 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願人等 3人因教育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等3人以民國(下同)106年8月8日訴願書記載略以:「......原行政處分人(被
      訴人計35人)(一)臺北市政府......(二)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三)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四)文山區公所......(五)文山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六)臺
      北市文山區○○國小......(八)○○○......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訴
      願人106年5月26日知悉處分 訴願人106年5月31日知悉處分 訴願人106年6月1日知悉處
      分 ......七、......訴願人檢附30份函文......如下: ......○○○106年7月28日收
      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106年7月12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6212400號函......暨附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106年7月13日訴願答辯書......○○○106年7月28日收悉(臺)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 106年7月18日北市教國字第10601795400號函......訴願之聲明聲請(訴願之聲明
      聲請計9項):壹、......第一項......本項屬撤銷訴訟 ......訴願人聲請撤銷訴訟至
      少 178份函文、公文書、會議記(紀)錄、家庭訪視紀錄、輔導紀錄等......貳、訴願
      之聲明聲請第二項:確認處分措施無效之訴願......參、訴願之聲明聲請第三項:本案
      ......104年3月11日至106年8月之該學期間被告35人不當行為言語、處分、不實登載、
      致使不實登載......被訴人35人等應負起行政法律責任......肆、訴願之聲明聲請第四
      項:課予義務之訴願......伍、訴願之聲明聲請第五項:訴願人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
      會聲請指定管轄......陸、訴願之聲明聲請第六項:對被訴人35人訴請一般給付......
      柒、訴願之聲明聲請第七項:一般給付之訴......捌、訴願之聲明聲請第八項:『 104
      年3月11日至 106年8月之該學期間被訴人35人合意、共同『負面影響事件』......』..
      ....玖、訴願之聲明聲請第九項:被訴人35人負起刑事、民事、行政法律責任......拾
      、行政教育團隊被告共同行 328件次......致○○○、○生負面影響,損及○○○、○
      生權益重大。......拾壹、......被告35人於104年3月11日至106年8月之該學期間共同
      行 328件次<不當行為言語、處分、不實登載之『負面影響事件』>......拾貳、104年3
      月11日至 106年8月之該學期間,行政教育團隊被告合意、共同行『328件次負面影響事
      件』 ......拾參、本案104年3月11日至106年 8月之該學期間『本案被告不當行為言語
      、處分、不實登載、致使不實登載,合意、共同隱匿湮滅包括本案『合計 6組訴訟群組
      11件訴訟案件之事實證據』......』......拾肆、被告35人合意、共同至少以二十種方
      式(隱)隱匿湮滅包括本案『合計六組訴訟群組11件訴訟案件之事實證據』......拾伍
      、行政教育團隊被告本件104年3月11日至106年8月之該學期間行政教育團隊被告『 328
      件次負面影響事件』後相關公權力之行使或怠於行使......拾陸、『書寫○生聯絡簿內
      容天數』記錄亦可證『104年3月11日至 106年8月之該學期間『328件次負面影響事件』
      ......影響被害人○○○、○生權益重大』 ......拾柒、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股105年
      國字第61號案106年5月26日上午9時30分至12時庭期......○○○補正 106年5月26日..
      ....3人次當庭證詞與事實不符並隱匿湮滅包括本案『合計6組訴訟群組11件訴訟案之事
      實證據』......拾捌、綜上所述......賜決定如本狀之聲明,以維權益......」等語,
      於106年8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1日、8月30日及9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
      教育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文山區○○小學等檢卷答辯。
    三、按訴願法第 3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規定,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行
      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又自然人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
      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當無從作成行政處分。人民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
      許。本件訴願人等 3人提起訴願,主張渠等知悉行政處分之日期及內容如前述,然訴願
      人等 3人所指之機關或自然人是否有隱匿湮滅證據及登載不實之事實,並非對人民之請
      求有所准駁,且不因之而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是訴願人等 3人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又本件訴願書檢附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106年7月12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6212400號函係
      檢送訴願答辯書及相關資料予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等 3人所為之副本通知;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 106年7月18日北市教國字第10601795400號函係為函復訴願人○○○,有
      關其所提申訴案件之回覆情形等;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6年6月1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637
      302310號、 106年6月23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637356710號函係通知相關機關應依訴願法
      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訴願人等3人訴願案之事宜,並副知訴願人等3人所為之副
      本通知;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6年6月1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637302320號、106年6月22日
      北市法一字第10632341800號函係函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針對訴願人等3人所提訴願案依
      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並副知訴願受理機關教育部與訴願人等3人及將
      訴願人等3人之申訴案件移請相關機關處理,並副知訴願人等3人所為之副本通知。綜上
      ,本件訴願書所檢附之函文,均非對訴願人等3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另訴願人等3人於訴
      願書所述各節,尚難認與行政處分有涉。
    五、關於訴願人不服本府 106年3月16日府訴三字第10600047700號、106年3月22日府訴三字
      第10600047800號、106年3月31日府訴三字第10600049900號、106年6月7日府訴三字第1
      0600091400號及106年7月7日府訴三字第10600109600號訴願決定部分,經查該訴願決定
      書均有救濟途徑之附記,訴願人等 3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