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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2.12. 府訴三字第1070905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6日北市教前字第10638
    6195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為臺北市○○幼兒園(下稱○○幼兒園,址設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
      ○○樓)負責人(領有北市幼兒園證字第 xxx號設立許可證書),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4年12月2日派員前往○○幼兒園進行基礎評鑑,評鑑結果:部分指標通過基礎
      評鑑(符合6項、不符合31項、免檢核10項),乃以105年2月19日北市教前字第1053174
      1701號函檢送基礎評鑑報告初稿予○○幼兒園,請其於105年3月31日前將改善情形函報
      原處分機關,並將於105年5月至6月安排追蹤評鑑;嗣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5月20日北市
      教前字第10535117701號函檢送基礎評鑑報告予○○幼兒園,請其於 105年5月31日前完
      成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05年6月13日辦理追蹤評鑑,評鑑結果:部分指標通過追蹤評鑑(符合
      23項、不符合 8項),105年11月30日公布基礎評鑑結果;另以 106年5月15日北市教前
      字第 10634887902號函檢送追蹤評鑑報告予○○幼兒園。訴願人不服,以106年5月30日
      安幼字第1060530號函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8月16日辦理申訴
      審查後,審查結果仍有 6項評鑑不符合指標,維持追蹤評鑑報告結果「不通過」。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51條第 9款及幼兒園
      評鑑辦法第16條規定,以106年9月6日北市教前字第10638619501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6,000元罰鍰,並限期於106年10月6日前將改善情形與佐證資料函報原處分機
      關。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0月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11月3日補具訴願
      書,11月 6日補充訴願理由,11月21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第45條第1項、第4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幼兒園
      辦理檢查、輔導及評鑑。」「第一項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
      人員資格與培訓、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評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1條第9款規定:「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幼兒園負責
      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
      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九、違反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
      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第54條規定:「本法所
      定糾正、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幼兒園評鑑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幼兒園應依本辦法規定接受評鑑。」第 4條規定:
      「幼兒園評鑑之類別如下:一、基礎評鑑:針對設立與營運、總務與財務管理、教保活
      動課程、人事管理、餐飲與衛生管理、安全管理等類別進行評鑑。二、專業認證評鑑:
      針對園務領導、資源管理、教保活動課程、評量與輔導、安全與健康、家庭與社區等類
      別中,與幼兒園教保專業品質有關之項目進行評鑑。三、追蹤評鑑:針對基礎評鑑未通
      過之項目,依原評鑑指標辦理追蹤評鑑。前項各類評鑑,均應以實地訪視為之,其評鑑
      指標,由本部公告之。」第 5條規定:「基礎評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規
      劃辦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起,至多以每五學年為一週期,進行轄區內所有幼
      兒園之評鑑;幼兒園均應接受該評鑑。幼兒園於通過前項基礎評鑑後,得申請接受專業
      認證評鑑。專業認證評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
      、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專業認證評鑑,得依幼兒園之規模,以
      一日至二日完成實地訪視;其評鑑委員,以二人或三人為原則。幼兒園於接受前二項評
      鑑前,應依本部公告之基礎評鑑指標及專業認證評鑑指標完成自我評鑑,並將自我評鑑
      結果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實施各該評鑑之參考。」第12條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基礎評鑑及追蹤評鑑,應於該學年度所有幼兒園評鑑結束後
      一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辦理專業認證評鑑,應於該學年度評鑑結束後三個月內
      ,完成評鑑報告初稿。前項評鑑報告初稿完成後,應函送各受評鑑幼兒園。」第13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申復有理由者,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申復
      無理由者,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及函送受評鑑幼兒園。」第14條第 1項
      規定:「受評鑑幼兒園對前條評鑑報告不服者,應於收到評鑑報告後一個月內,載明具
      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訴。」第16條規定:「
      幼兒園未通過基礎評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至遲於評鑑結果公布後六
      個月內完成改善;期限屆滿後,應就未通過之項目,依原評鑑指標辦理追蹤評鑑,經追
      蹤評鑑仍未通過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4                           │
      ├───────┼───────────────────────────┤
      │違反事件   │……                         │
      │       │九、違反依第45條第 4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
      │       │  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
      │       │……                         │
      ├───────┼───────────────────────────┤
      │法條依據   │第51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
      │其他處罰   │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6,000元至1萬5,000元,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
      │       │ 改善者,按次處罰……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12日府教前字第10439864900號公告:「......主旨:公告『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第6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6條第 2項、第18條第11項及第12項、
      第26條第1項及第3項、第27條第3項、第28條第2項、第45條第 1項及第3項、第47條第2
      項、第54條、第57條第1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等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起委
      任本府教育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依幼兒園評鑑辦法完成評鑑,評鑑結果欠缺明
      確性,且未依幼兒園評鑑辦法第12條規定,於 1個月內將評鑑結果送達訴願人,亦未依
      幼兒園評鑑辦法第 16條規定,給予訴願人6個月改善期,原處分實屬違法不當;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評鑑,基礎評鑑結果有31項指標不符合,經原處
      分機關限期改善後,進行追蹤評鑑,評鑑結果仍有8項指標不符合,有○○幼兒園104年
      12月2日基礎評鑑報告、 105年6月13日追蹤評鑑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不服,向
      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16日召開申訴審查會議,並作成決議,審查
      結果維持追蹤評鑑報告結果「不通過」。有臺北市 104學年度私立幼兒園基礎評鑑申訴
      審查會106年8月16日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其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裁處
      訴願人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固非無據。
    四、惟按幼兒園評鑑辦法第16條規定:「幼兒園未通過基礎評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令其至遲於評鑑結果公布後六個月內完成改善;期限屆滿後,應就未通過之項目
      ,依原評鑑指標辦理追蹤評鑑,經追蹤評鑑仍未通過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2月2日辦理基礎評鑑,且於105年6月13日辦理追蹤評鑑
      ,惟依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7日北市教前字第10641376400號函檢附答辯書說明,原處
      分機關係於 105年11月30日始公布基礎評鑑結果;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應於公布基
      礎評鑑結果後命訴願人至遲於 6個月內完成改善,於該改善期限屆滿後,始得就未通過
      之項目辦理追蹤評鑑。是原處分機關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殊難謂合法妥適。從而,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另訴願人向本府申請停止關於 6,000元罰鍰之執行,前經本府審認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乃以106年11月20日府訴三字第 10600187210號函否准在案;
      惟本件經本府審議後撤銷原處分,即無停止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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