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7.06.05. 府訴三字第10720904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民國106年11月1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
637597620號、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5日北市教工字第10642022400號及107年2月6日北市教工
字第 10730265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106年11月1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63759762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
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5日北市教工字第10642022400號、107年2月6日北市教工字第1
07302659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及
本府 97年6月13日府教國字第09735139400號公告,於106年10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嗣本府法務局審認訴願人不服本府97年6月13日府教國字第09735139400號公告部分,依
訴願法第4條第5款規定,訴願管轄機關為教育部,乃以106年10月12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
063759761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同函副知教育
部及訴願人;因訴願人復於 106年10月26日及27日就不服本府97年6月13日府教國字第0
9735139400號公告部分補充訴願理由及相關資料,本府法務局遂以106年11月1日北市法
訴三字第 1063759762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法規定辦理,同函副知教育部及
訴願人。嗣本府就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
部分,以 107年1月15日府訴三字第107090113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嗣教育部以107年2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21080號書函請訴願人補正相關事項,
經訴願人於 107年3月1日向教育部陳明,其對本府法務局106年11月1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0637597620號函亦有不服之意思,教育部乃就該部分以 107年3月31日臺教法(三)字
第1070045518號書函移由本府受理。
三、另訴願人以106年12月20日、12月29日、107年1月2日及1月18日、1月25日閱卷申請書,
分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變更配置圖、○○國小徵收公告及○○國小擴建工程徵收公
告等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
卷作業要點規定,分別以 107年1月5日北市教工字第10642022400號及107年2月6日北市
教工字第 10730265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為臺端申請閱覽卷宗一案......
說明:一、依據臺端106年12月20日、106年12月29日暨 107年1月2日閱卷申請書辦理。
二、本局同意臺端申請閱覽變更配置圖及○○國小徵收公告,請臺端備妥身分證件,於
以下時間地點至本局進行閱卷事宜:......」及「主旨:為臺端再次申請閱覽○○國小
擴建工程徵收公告一案......說明:一、復臺端107年1月18日及1月25日等2份申請書。
二、查臺端前以106年12月20日、106年12月29日及 107年1月2日申請書向本局申請閱覽
旨案工程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公告,本局核以107年1月5日北市教工字第106420224
00號函復同意辦理,先予敘明。三、臺端已依約於107年1月15日至本局指定地點閱卷完
竣,本局並於現場交付申請閱覽之公文複製(公文文號分別為改制前本府地政處77年12
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予臺端在案
,為免臺端舟車勞頓暨節簡行政作業,茲檢附上開 2份公告複製供臺端使用。」訴願人
不服上開107年1月5日函,於 107年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2日、1月24日補充訴
願理由、2月21日追加不服上開 107年2月6日函,4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本府法務局 106年11月1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63759762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府法務局 106年11月1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637597620號函係就訴願人所提起有關不
服本府97年6月13日府教國字第09735139400號公告部分之訴願案件之訴願補充資料,移
請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同函副知教育部及訴願人。核其
內容就訴願人部分係屬事實敘述及說明相關法令規定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 107年1月5日北市教工字第10642022400號及107年2月6日北市教工字第
10730265900 號函部分:
一、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
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
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案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3條、司法院釋字第 336號、庭長會
議決議、99年度判字第896號、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
字第 302號、97年度判字第1105號判決。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5日北市教工字第1
0642022400號及107年2月6日北市教工字第10730265900號函復同意提供,並通知訴願人
辦理閱卷或複製提供使用在案。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3條、司法院釋字第 336號、庭長會議決議及相關
裁判云云。按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檔案法第2條第2款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
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查本件訴願
人分別於106年12月20日、12月29日、107年1月2日及1月18日、1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閱覽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規定
,以107年1月5日北市教工字第10642022400號及107年2月6日北市教工字第10730265900
號函,分別通知訴願人於指定之時間及地點進行閱卷事宜及提供複製資料予訴願人;本
件原處分機關雖未引檔案法相關規定,惟此部分與應提供系爭資料予訴願人閱覽之結果
並無二致。復依原處分機關答辯卷證所示,訴願人已領取申請複製之系爭資料,有訴願
人107年1月15日簽收之原處分機關檔案應用簽收單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
應無實益,且其所主張訴願理由與原處分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訴願人申請閱
覽系爭資料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至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及撤銷徵收程序,均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就申請撤銷徵收部
分,訴願人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0條第2項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迴避)
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